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請人 蔡泓承
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泓承自民國111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1,626, 67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4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 豐銀行)因聲請人為某事業之合夥人,故未提出任何還款方 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智匯幼教社,每月薪 資為20,00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因聲請人為 某事業之合夥人,故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具狀自陳其雖
於94、95年間曾借名朋友設立行號開收據,但並沒有與人 合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查無 聲請人擔任事業之合夥人之資料。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智匯幼教社,每月薪資為20,0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1,980,650元, 縱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11,003 元之分期款(計算式:1,980,650元180≒11,003元),是 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 ,076元後,僅餘2,924元(計算式:20,000元-17,076元=2 ,924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11,003元, 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約86,704元未 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