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被 害 人 丙○○
丁○○
被 害 人 鄧竹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6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就抗告人自民國104年起對其言 語暴力長達7年之久之事實應提出證據證明,實際上相對人 僅係對抗告人近年基於家長親職對其管教不服而提出本件保 護令之聲請;而就其主張抗告人在門口大罵之事實,相對人 應提出影音證據證明,則可知當日實為被害人丁○○精神異常 般歇斯底里大吼;原審未見抗告人對相對人諸多用心、關心 、付出,對抗告人以偏概全,並不准抗告人以體況不佳請假 延後,抗告人抱病開庭,原審卻視同抗告人未到庭而作出原 裁定,對抗告人不公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 之聲請駁回。
二、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 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 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 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 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 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 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抗告人對其實施如原 裁定所載之家庭暴力行為,原審調查後,認已足以釋明抗 告人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且相對人及其未 成年子女乙○○、配偶甲○○、婆婆丁○○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
危險,而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避 免再度發生家庭暴力,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惟依首揭說明, 本件為收迅速保護相對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乙○○、配偶甲○○ 、婆婆丁○○之效,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抗告人 上開主張,嗣後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仍可再為爭執或 聲請調查證據,已兼顧抗告人權益之保障,故其據此抗告 ,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