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李明興
代 理 人 蔡東泉 律師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台南市小北商場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子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 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 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裁定裁定參照)。再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雖有明文, 惟因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乃指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 第1項所列之情形者,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 明。是以,須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標準 ,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如僅係法 扶基金會分會因勞動部之委託而准許法律扶助者,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尚不得依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 第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實,雖據其提出審查表影本1份為證。惟查,觀諸聲請人提 出之審查表記載「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申 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16973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700
00元 申請人個人資產000000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資產上 限0000000元」等語,可知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評估聲請人 之資產,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2萬8,680元,則聲請 人是否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有可疑。參以聲 請人於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開立之活 期存款帳戶於111年9月30日之存款餘額仍有75萬0,498元, 此有聲請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按,亦徵聲請人 是否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實待商榷。此外,聲 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自難 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為釋明。其次 ,聲請人前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雖經法扶 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記載「申 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 16973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70000元 申請人個人資 產000000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資產上限0000000元」等語, 可知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乃因聲請人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所 定標準,而非因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所稱無資 力之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是以,聲請人應非符合法律扶助 法第5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之標準,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者,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於訴訟程序中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仍不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 訟救助,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事實,既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以為釋明,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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