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鄭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游朝慶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崇軒
上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家境窘困,名下無任何財產,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幸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同過 在案,為伸張權利,不得不依法追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及第109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全部扶助)在案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 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此經本院調取 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76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原告之主張, 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