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1年度,92號
TNDV,111,救,92,202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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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孟哲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李秀瀧
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補
字第10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貴院89年度司字第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可知,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98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屬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年春公司)之財產,雖年春公司前於民國72年12月12日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瀧,然年春公司前常務董事郭 信南與被告李秀瀧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 等事宜,生有爭議,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又年春公司就 系爭土地之移轉似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由董事會及股 東會特別決議,依法應屬無效,且無相關買賣價金支付之憑 據,合理懷疑應屬虛偽之假買賣,為此,聲請人於96年5月 間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 無現款可繳納裁判費而遭貴院駁回。
 ㈡相對人李秀瀧就系爭土地既為虛偽之假買賣,依法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於年春公司名下,然相對 人李秀瀧後於104年9月8日再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明公司),無 法排除是相對人李秀瀧為規避年春公司取回系爭土地,以通 謀虛偽意思與相對人宏明公司成立假買賣,此涉及年春公司 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 ㈢又系爭土地上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等3棟建 物(重測後分別為591-1、591-2、591-3建號,下合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滅失日期為104年9月17日,在相對人李秀 瀧與宏明公司於104年9月8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後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無法排除是相對人二人共同拆除 滅失,是相對人二人因拆除系爭建物致年春公司受有損害,



依系爭建物之面積估算,價值至少在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以上(暫以200萬元為損害額度),相對人二人應連帶賠 償年春公司200萬元。
 ㈣如相對人李秀瀧與宏明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有效成立 ,因系爭土地已無法回復至年春公司名下,則相對人李秀瀧 因出售系爭土地取得之價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所受 領之款項利益返還年春公司(暫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總 面積所得3,828萬2,816元計算),並加計法定利息,為此,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㈤系爭建物已滅失,且年春公司已無其他資產,為無資力之人 ,參以系爭裁定內容暨卷證及關係人郭信南提出之訴訟及主 張,似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 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 事人顯無勝訴之望,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 或經出具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固然提 出系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等(補字卷第49至54頁)在卷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無其財產資料,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臺南分局111年12月15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1207765 2號函(補字卷第73頁)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無資力之主 張確實可信。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聲請人本案訴訟應 屬顯無勝訴之望:
 ㈠聲請人曾於96年5月間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瀧之 事,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因未繳納訴訟費 用(補字卷第41頁)而遭裁定駁回,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18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倘若聲請人就系爭土地違法移 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瀧之主張為真,聲請人理應遵期繳納訴 訟費用,或聲請訴訟救助後進行訴訟程序,然聲請人自前揭 裁定於96年7月18日駁回其訴後,遲至111年12月間,亦即15 年後方再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此 舉與捍衛權利之常情顯然有違。
 ㈡又系爭土地於72年12月12日即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瀧,有 關年春公司前常務董事郭信南與相對人李秀瀧間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亦早已於80年間即告確定(可參補



字卷第15、17頁所載之訴訟字號),相對人李秀瀧並未因此 遭判刑、或命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賠償,則依常理可知,相對人李秀瀧斷無可能對於本件原告 之請求認諾。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宏明公司後,即設 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有正常之經濟利用情形,此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補字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查,聲 請人空言主張相對人二人違法移轉登記,衡之於常情,相對 人宏明公司亦無對於聲請人請求認諾的可能性。從而,聲請 人自應提出可供本院為即時調查之相當證據,以釋明有其確 有勝訴之望。
 ㈢惟聲請人僅提出系爭裁定,且未一併檢附該裁定之卷證內容 供本院參酌,系爭裁定之案由為選任年春公司之清算人,雖 裁定內容同時以相對人李秀瀧因系爭土地涉訟而認定相對人 李秀瀧不適任為年春公司之清算人,然系爭裁定實際上並未 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瀧之合法性為判斷,是自 無從單憑系爭裁定即認聲請人本件主張為有理由。申言之, 聲請人僅是憑系爭裁定中單方之主張,即遽然推論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瀧為違法,復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宏明公司,再進一步憑空推論亦為違法,雖法理邏輯 上並無顯然違誤,但因全無證據可資為憑,自難認已達釋明 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的聲請門檻。
 ㈣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裁定、系爭建物以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僅足證明其為年春公司清算人、相對人李秀瀧不適任 為年春公司清算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過程、系爭建物現已 滅失等客觀事實,然完全無法直接或間接釋明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為違法、系爭建物遭相對人二人違法拆除等本案核心 待證事實,所憑無非是主觀性的臆測以及推論,實屬牽強。 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早於72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 秀瀧,迄今已近40年之久,聲請人於91年2月27日即經系爭 裁定選任為年春公司之清算人,至今亦已逾20年,惟聲請人 卻未提出任何年春公司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秀瀧 之內部資料,而就系爭建物遭相對人二人違法拆除一節亦無 登記資料以外之證據可資為參,整體可信性顯然不足。在此 基礎之下,聲請人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如逕准 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除將致國庫蒙受高額之訴訟費用 損失,亦對相對人二人造成不必要之訴訟負擔,殊非訴訟救 助制度之目的所許。簡言之,不應僅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之臆測及推論,在無客觀證據可憑的情況下,即認其可在無 需先負擔任何訴訟費用的情況下,恣意對於在其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人提起確認移轉登記不存在、回復原狀及請求



損害賠償之訴訟。 
四、綜上,聲請人雖無資力,惟因其所提證據資料未能釋明其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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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孟哲律師即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年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