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李肅椊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
相 對 人 鄭進貴
何芸玲
上列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
111年度補字第1036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遭逢重大災難,事涉多數人團體訴 訟,具有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性質之案件,並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成立專案而准予訴訟扶 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及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故當事人縱認其事件屬法律扶助法 第4項第6款所定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 事件,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應自行向法扶基金會聲請 法律扶助,由法扶基金會決議是否予以法律扶助。倘其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除法扶基金會決議予以法律扶助,並同時 審認其係無資力(同法第13條第5項規定參照)外,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19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 准予扶助證明書記載「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 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無須審查資力』」,顯見聲請人 本案之法律扶助並非「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要件不符。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聲請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總額逾 新臺幣6百萬元,而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36號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576,788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是 本件尚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而有受訴訟救助之情。況聲請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本件聲請難 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