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相 對 人 王義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23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系爭本票之金額已有部分清償,且兩造正積 極協商中,系爭本票之債權尚未確定,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 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 查尚無不合。抗告人雖陳述如前,然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抗辯,並非原裁定法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故抗告 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始 為正辦。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8日 3,000,000元 3,000,000元 WG0000000 (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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