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郭承佑即郭柏謙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簽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15號 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故提起抗告等語。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 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其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乃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本 票裁定,
四、經查,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 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若抗告人對於實體事項爭 執,應由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 程序費用即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 抗告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七、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