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0號
TNDV,111,建,10,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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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黃采玲即易翔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誌明
訴訟代理人 許德
謝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0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承攬被告「110年安南區雨水下水道開孔檢查及清疏改 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本件工程),約定由原告進行 臺南市安南區內雨水下水道現況檢查業務,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2,796,700元,施工期間自開工之日起至民國110年 11月31日止,並簽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件 工程於110年3月28日開工,同年12月15日實際竣工,並經被 告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
 ㈡而原告於本件工程履約過程中,曾就每月預定開孔數量製作 預定執行企畫書,且經送被告審核通過,然被告卻於110年5 月13日發函原告要求增加本件工程開孔數量,並要求原告趕 工施作本件工程之開孔檢查及結果紀錄,原告均盡量配合, 並依被告及監造單位鈺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霖公司 )之要求製作趕工計畫書。詎被告於本件工程完工後竟以原 告未依約於每月繳交開孔檢查報告為由,主觀認定原告有逾 期履約情形,逾期天數共計1,348天,而扣除逾期違約金559 ,340元。然原告實乃因被告於本件工程施作過程中不斷要求 增加開孔數量,致原告無力達成每月開孔目標,才導致原告 未能將每月開孔檢查成果報表上傳給監造單位審核,是上開 逾期繳交每月開孔月報表情形,應不可歸責於原告。 ㈢而原告於本件工程中承攬施作項目為下水道開孔檢查及清疏 改善工程,縱認原告須就本件工程遲延繳交每月開孔檢查報 表負逾期履約之責,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理應以該項目之實



際金額即306,528元為計算基準,本件被告逕以工程總價作 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不合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之工程 款559,34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為落實轄區內雨水下水道公共安全維護,而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本件工程,進行被告轄區內下 水道之現況檢查,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需將本 件工程之下水道檢查結果製成書面報告,並按月提送監造單 位審核無誤後送交被告,以使被告得依檢查成果,隨時掌握 轄區內之雨水下水道狀況,並即時擬定相對應之維護政策。 ㈡惟原告自110年3月28日申報開工以來,均未依約於每月15日 前將上個月之「檢查成果月報表」提送監造單位查核,渠間 經被告多次發函催討,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致被告無從依據 正確之檢查結果,準確進行後續有關雨水下水道之維護及派 工改善、損壞修復、清淤等工程。而原告遲至同年12月13日 始提出本件工程之逐月檢查成果月報表供監造單位審查,然 當年度之汛期早已於11月30日結束,致被告於當年度派工清 淤決定,均無從依原告依約應提出之檢查報告而為之。原告 所提上開檢查報告,對於被告已無法發生契約之效益而無法 達成系爭契約目的,堪認原告逾期違約之情節重大。 ㈢又原告除有上開遲交每月檢查報表情形外,亦有如附表所示 就全案開孔檢查作業、開孔趕工計畫、清淤派工及逾期完工 等逾期履約情事,而上開逾期履約情形,係基於多種不同事 實而非同次違約,經實質計算原告本件工程之逾期履約天數 共計1,348天,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之約定,每 日以契約總價1‰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標準,扣罰逾期違約 金共計3,755,968元(計算式:2,796,700元×1‰×1,348天=3, 755,968元),然上開金額已逾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上 限即契約總價之20%,從而被告最終以系爭契約總價20%即55 9,340元(計算式:2,796,700元×20%=559,340元),作為本 件原告逾期違約金之扣款,自屬合理。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工程有逾期履約責任競合之情形, 惟原告自本件工程開工以來,從110年4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15日實際竣工之日止,期間持續有如附表所示多項工程逾期 完工情形,日數共計244日。縱以上開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金額亦達682,395元(計算式:2,796,700元×1‰×244日=



682,3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逾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扣 款上限。從而,被告依約扣契約總價20%之逾期違約金罰款 即559,340元,自屬有據,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承攬被告本件工程,約定由原告進行臺南市安南區內 雨水下水道現況檢查業務,工程總價2,796,700元,施工期 間自開工之日起至110年11月31日止,並簽有系爭契約。本 件工程於110年3月28日開工,同年12月15日實際竣工,並經 被告於同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
 ⒉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其中約定:  第8點:承包商(即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提送上月之「檢 查成果月報表」至監造單位審查,承包商應配合監造單位辦 理成果抽查,其抽查數量以「開孔檢查數量3%(四捨五入) 」為原則,若檢查紀錄因人為因素造假,與抽查結果明顯不 符之區域,監造單位得要求承包商於7天內完成重新辦理開 孔檢查,其複驗抽查頻率應為「該區域重新開孔檢查數量1/ 10(四捨五入)」為原則,並扣減當月開孔檢查計價數量1/ 4(四捨五入),作為罰則。
  第9點:上述月報表內容應至少包含:(1)開孔檢查統計總表 。(2)已開孔檢查總表。(3)連續淤積10%逾4孔之人孔編號表 。(4)無法開孔檢查總表。(5)臺南市安南區公所下水道人孔 調查表。註:承包商需配合主辦單位,提供月報表內容之電 子檔。
 ⒊於本件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吿已將應給付之工程款扣除逾期 違約金559,340元後之餘款2,237,360元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遲延提交「每月檢查成果月報表」,違反系爭 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第8點約定,是否有據?如有 ,原吿因此遲延履約日數為何?逾期違約金應如何計算?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559,34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 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承



攬被告本件工程,約定由原告進行臺南市安南區內雨水下水 道現況檢查業務,工程總價2,796,700元,施工期間自開工 之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並簽有系爭契約。本件工程於1 10年3月28日開工,同年12月15日實際竣工,並經被告於同 年12月22日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工程結算時,無緣無故主觀認定原告 有逾期履約1,343天之情事,扣除逾期違約金559,340元,而 僅給付原告2,237,36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於本件工程中, 有遲延提交每月檢查成果月報表及如附表所示之逾期違約情 形,其於本件工程總價款中扣罰原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㈡被告主張原告遲延提交「每月檢查成果月報表」,違反系爭 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第8點約定,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均未依約按月提出「每 月檢查成果月報表」供監造單位即鈺霖公司審查同意後函轉 被告,經被告自110年6月9日起多次以函文催告原告儘速依 約繳交上開每月報表,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並提出臺南市安 南區公所110年6月9日、7月22日、9月28日、11月24日、12 月10日、12月13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73頁)。原 告雖不否認有遲交每月報表情形,然主張實際上均有將每月 開孔資料上傳至網路上供被告及監造單位查核,並舉證人楊 微君即原告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110年3至 11月的檢查成果月報表是我製作的,主辦單位(即被告)有 在雙方於本件工程聯絡之LINE群組上要求原告每個月要達到 其要求的數量,我們雖然沒有在該群組中直接上傳每個月的 開孔檢查成果月報表,或針對開月報表提出疑問或說明,但 我們在開孔時,被告有另外要求要上傳網站,我有上傳開孔 數量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我們雖 然沒有提交每月的成果月報表,但是被告要求我們上傳系統 的資料我們都有上傳,可以證明我們確實有開孔,只是沒有 送出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22頁)為據。然查,系 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第8點、第9點已明確約定: 承包商(即原告)應於每月15日前提送上月之「檢查成果月 報表」至監造單位(即鈺霖公司)審查,承包商應配合監造 單位辦理成果抽查,其抽查數量以「開孔檢查數量3%(四捨 五入)」為原則,若檢查紀錄因人為因素造假,與抽查結果 明顯不符之區域,監造單位得要求承包商於7天內完成重新 辦理開孔檢查,其複驗抽查頻率應為「該區域重新開孔檢查 數量1/10(四捨五入)」為原則,並扣減當月開孔檢查計價 數量1/4(四捨五入),作為罰則。上述月報表內容應至少



包含:⑴開孔檢查統計總表。⑵已開孔檢查總表。⑶連續淤積1 0%逾4孔之人孔編號表。⑷無法開孔檢查總表。⑸臺南市安南 區公所下水道人孔調查表。註:承包商需配合主辦單位,提 供月報表內容之電子檔等節,原告依約即應於每月15日前, 將包含:⑴開孔檢查統計總表。⑵已開孔檢查總表。⑶連續淤 積10%逾4孔之人孔編號表。⑷無法開孔檢查總表。⑸臺南市安 南區公所下水道人孔調查表之上月「檢查成果月報表」送交 監造單位(即鈺霖公司)審查,以便配合監造單位辦理成果 抽查,始符合契約之旨。原告經被告一再發函催促辦理,卻 仍置之不理,違約情節非輕。再者,縱使原告主張有將每月 開孔資料上傳至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 ,然原告上傳之資料均為其自行製作,在未經監造單位鈺霖 公司審查確認,自無從查證原告是否確實依約如期履行每月 開孔檢查工作。從而原告主張以將每月開孔檢查紀錄刊登網 上供被告及監造單位查核方式,代表其有依約於期限內完成 每月開孔檢查工作,並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本件工程中不斷追加開孔數量,並要求 配合提出趕工計畫,致原告無法達成每月開孔需求,進而無 法將檢查成果月報表送交監造單位及被告查核,並舉證人楊 微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承接本件工程時,在5月中時 ,主辦機關(即被告)有要求我們要達到400多孔,但我們 當初承接時有曾經送過開孔的預定進度表,依照預定進度表 每月會有大概的數量,主辦機關及監造也有審核通過,但卻 是在5月時已經要求我們開400多孔,導致我們無法將開孔的 文書資料送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為證。惟依原告 所提本件工程下水道箱涵開孔檢查預定執行企畫書觀之,原 告本件工程中4月分原定開孔數量約有400多孔(見本院卷二 第163頁),核與原告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雨水下水道地理 資訊系統開孔檢查主統計表所上傳之4月份開孔數量僅117孔 ,實際開孔數量差距甚大,足認原告斯時已有嚴重進度落後 情形。從而,被告函請原告配合辦理開孔趕工作業,並提交 趕工計畫,實無不妥之處。又本件工程契約屬開口契約,被 告本得視實際防汛需要隨時要求廠商調整並增加下水道開孔 數量,原告於投標前既未對該契約內容提出任何疑義,其評 估自身之履約能力投標並得標,並自行規畫本件工程之執行 預定計畫,自不得因其嗣後未能如期履約,即遽認不負逾期 違約之責。
 ⒊而兩造就本件工程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本即在於透過原告 就被告轄區內雨水下水道之開孔檢查及工程施作,以利被告 落實該年度之雨水下水道之公共安全維護。且被告唯有透過



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逐月提供下水道開孔情形及檢查結果 ,並送監察單位查核之方式,始得以正確掌握轄區內雨水下 水道之現況。因此,上開檢查成果月報表之提送,不僅是作 為被告判斷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每月開孔作業之重要憑證, 更是被告擬定相對應防汛政策之重要依據,是倘原告未依約 按期提供檢查成果月報表,則被告不但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 依約派工完成下水道開孔檢查工作,更無從即時得知各該月 份之雨水下水道狀態,及須進行如何之維護、調整及修繕。 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第8點約定 ,認定原告違約並予以扣罰逾期履約之罰款,自屬有據。原 告以逾期提送「檢查成果月報表」與本件工程雨水下水道現 況檢查業務未按期完成有間,不應扣罰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遲延履約日數為何?逾期違約金應如何計算?  ⒈按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 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⒈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訂履 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㈡採部分驗收 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㈣逾期違約金為損 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ˍ‰(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但不高於20% ,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查,本件原告並未依約於每 月15日前提送上月之「檢查成果月報表」至監造單位鈺霖公 司審查,已違反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第8點約 定,而有遲延履約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檢查成 果月報表既屬被告於該年度進行防汛決策之重要依據,應認 原告每月所需繳交報表之契約義務係各自獨立。本件原告遲 至110年12月13日始將各月份之開孔檢查成果月報表提送監 造單位審查,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 計算原告逾期履約日數,並無不合。
 ⒉退步言之,原告於本件工程期間持續有逾期履約情形發生, 縱使就逾期履約天數以自原告110年4月16日(即初次逾期檢 送3月份開孔檢查成果報之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遲延 履約日數總計仍達242日。被告依上開契約條款第17條之規 定,以契約總價1‰計算得以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亦達676,80 1元(計算式:2,796,700元×1‰×242日=676,801元)。 ⒊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工程有逾期履約且情節重大情形 ,最終於原告本件工程之應付款中,扣除以逾期違約罰款 之上限即契約總價20%計算即559,340元,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確實有逾期履約且情節 重大之情事,被告自得於原告本件工程應付款中扣除以契約



總價20%計算即559,340元之逾期違約罰款,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付之違約罰款,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6,0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工作項目 約定期限 逾期履約期間 逾期日數 1. 3月份開孔檢查成果報告 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6日至 110年12月13日 242日 2. 4月份開孔檢查成果報告 110年5月15日 110年5月16日至 110年12月13日 212日 3. 5月份開孔檢查成果報告 110年6月15日 110年6月16日至 110年12月13日 181日 4. 6月份開孔檢查成果報告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6日至 110年12月13日 151日 5. 7月份開孔檢查成果報告 110年8月15日 110年8月16日至 110年12月13日 120日 6. 8月份開孔檢查成果報告 110年9月15日 110年9月16日至 110年12月13日 89日 7. 9月份開孔檢查成果報告 110年10月15日 110年10月16日至110年12月13日 59日 8. 全案開孔檢查作業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至 110年12月13日 73日 9. 開孔檢查趕工計畫(一) 110年5月23日 110年5月24日至 110年6月19日 27日 10. 開孔檢查趕工計畫(二) 110年6月23日 110年6月24日至 110年11月20日 150日 11. 第二次清淤派工 110年5月31日 110年6月1日 1日 12. 第三次清淤派工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至 110年7月14日 14日 13. 第六次清淤派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日至 110年10月14日 14日 14. 全案報竣 110年11月30日 110年12月1日至 110年12月15日 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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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