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林朝賢 住○○市○○區○○○路○段○巷000 號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小字第17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茲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聯結車(下稱系爭A車,後拖車車牌號碼00-00),行經臺 南市○○區○道○號296公里處南側向中線(下稱系爭地點) 時,因碾壓一掉落於國道上之不名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導致系爭物品彈飛擊中後方由被上訴人承保之BDN-333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上訴人當下並不知系爭物 品有彈飛後擊中其他車輛之情事,嗣後經國道警察通知到
案始知此情,稍晚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至國道警察局新營 分隊配合調查,於當下即表明系爭物品並非系爭A車上之 零組件,可隨時檢查車體外觀,且上訴人所駕駛者為載運 貨櫃之聯結車,貨物皆係存放於貨櫃内,亦無貨物散落之 可能,然被上訴人仍堅稱該物品係由系爭A車車體所掉落 ,上訴人否認之。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即被告 駕駛行為係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無非係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B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下稱系爭影片),稱系爭A車前方本散落物品, 然系爭A車經過該處後系爭物品即自系爭A車左後輪處彈出 ,即認定系爭物品係系爭A車所掉落。惟上訴人以為,從 系爭物品彈飛出來之畫面,可知系爭物品係屬於長條扁平 型之物品,本就難以察覺,且系爭B車係行駛於系爭A車之 左後方非併行,該影片根本無法看出系爭A車車前路面之 狀況,且雙方車輛皆係於高速行駛中,假以時速80公里換 算車輛每秒約可行走22.2公尺,道路狀況瞬息萬變,系爭 影片又模糊不清,系爭物品之出現轉眼即逝,僅以一瞬間 之畫面即稱系爭A車之前方當下無系爭物品,實屬率斷, 原審逕以後車車輛不清楚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認定前車車 輛之前方道路上無掉落物,即謂『應可認』系爭物品為系爭 A車車體所掉落,並忽略上訴人主張車體顏色與系爭物品 之顏色不同之明顯情狀,卻未依職權調查,顯有違背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接獲國道警察通知 ,係告知上訴人有壓到物品並彈飛擊中後車,佐以國道警 察於初步調查後所製作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中,將第一當事人列為不明,皆可認為本件 係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行經該處時,因輾壓車道上之不明 物品所生之事故,上訴人於原審時亦有提出此爭議,惟原 審仍忽略而未為調查,祈請法院詳查。是以,上訴人以為 被上訴人並未盡其舉證之責,然原審逕以無法證明之影片 即謂系爭物品係系爭A車所掉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條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等語。
(二)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7,73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 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5月3日提起上訴,並以:系爭影片 模糊不清,無法看出系爭A車前方路面有無掉落物,且系 爭物品與系爭A車顏色不同,乃主張系爭物品並非自系爭A 車車體所掉落,而是原先就掉落在路面,系爭A車行經才 碾壓系爭物品,導致彈飛擊中系爭B車等詞為由。惟核其 上訴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勘驗系爭影片後,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上訴人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外線,訴外人吳照尉駕駛之系 爭B車則行駛在系爭A車左後方,兩車距離行駛在同路段之 前車均尚有一段距離,則系爭事故發生前僅有上訴人之系 爭A車行駛在系爭B車周圍,可認系爭物品應非其他車輛所 掉落;另自系爭影片中亦未見有何不明物品散落在系爭A 車所行駛之外線路面上,自難認系爭物品本即掉落在路面 上始遭隨後行經之系爭A車輾過而飛起砸中系爭B車,故認 定系爭物品乃系爭A車所掉落等情,再事爭執。是上訴人 僅係就原審法院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 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另上訴人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其第二審 判決於宣示或送達時,即屬確定,被上訴人無庸再為假執 行,上訴人亦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自無再為 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 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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