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 672號
原 告 東和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出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五四五○○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尚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 七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出口舊汽車引擎等汽車零件共 三批(出口報單第BC/九三/ WG四○/一○二二、BC/九三/WG 四○/一○二四、BC/九三/WG四○/一○二五號),電腦核定 均按C2方式通關,而被告於當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接獲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海巡署南區機動海巡隊及高雄市刑警隊等檢舉系案出 口貨櫃內夾藏有贓車,乃更改通關方式為C3,並經派員查驗 結果,分別發現出口報單第BC /九三/WG四○/一○二五號出 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G(黑色)四輛;出 口報單第BC/九三/ WG四○/一○二二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 車TOYOTA CAMRY 2.0E(黑色)四輛;BC/九三/WG四○/一○ 二四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G一輛、舊 汽車FORD ESCAPE一輛、舊汽車MITSUBISHI SAVRIN一輛,認 原告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處原告每案罰鍰新台幣(下同) 九萬元。原告不服,合併以一份復查申請書申請復查,經被 告合併審理及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主張之理由: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並非真正貨主,實為不知情之代辦人,而真正之貨主 則為奈及利亞人IYKE CELESTINE(米琪),且出口之貨物 均由其購買及自行裝櫃,其米琪不懂中文及相關通關之作 業,原告始受託代為申報出口舊汽車引擎等汽車零件,並 委由尚鼎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報運出口。而系爭貨櫃於 出口之初,原告公司經理游先生亦到場了解,並要求提報 所出運之廢引擎號碼送交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過濾是否有 不法。又原告與米琪配合許久,皆能善盡應注意之義務, 從未有任何不法及違規之情事發生;況經良星拖車公司負 責人林敏星及司機等人證實,系爭貨櫃是由原託運人米琪 要求至指定地點裝貨,再由其自行裝封,原告豈能得知該 貨櫃內有私藏之贓貨,而原告並非報運出口貨物之行為人 ,亦非私運貨物或經營貨物者,自無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行為。
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知為私運貨物 ,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 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原告僅係一合法商人,從未有不 實之申報行為,而米琪僅因其不懂中文及相關通關之作業 流程,委託原告代為申報出運至奈及利亞,原告既非貨主 ,亦非買主,也未曾參與該貨物之買賣,或經手貨款,僅 受其委託代為申報出口,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案件中,亦對原告為 不起訴處分,足可證原告與委託人米琪間並無犯意之聯絡 ,亦為不知情之無辜受害者,自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予以免罰。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件出口報單所載貨物輸出人均為東和傳播事業有限公 司,個案委任書,發票、裝箱單,廢舊汽車輸出查證證明 書,廢舊汽車輸出查驗報告單均列載為東和傳播事業有限 公司,亦即原告為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貨物輸 出人」,其為貨物輸出人,並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出口 ,符合上述法令規定所稱之貨物輸出人,既有虛報出口貨 物名稱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為報運出口行為人作為處分對 象,自屬適法。本件涉案貨櫃中之轎車係夾藏於原告報運 出口之貨物中,原告報運貨物出口,自應注意是否夾藏其 他未申報物品(贓車),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即應受罰。
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而 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 查明屬實者,免罰。」乃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以外之人而言,被告係以原告為報運貨物出口行為人,因 有虛報情事,而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 予以處分,自無該項規定免罰之適用,有最高行政法院五 十二年判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稽。又原告之代表人涉及刑 責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 分,惟「刑罰與行政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 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亦經最高行政法 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可參。
⒊另查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條,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例第三 條,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之立法原意非只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之行為 ,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自應受罰,乃屬當然 解釋;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並未將「過失」排 除適用於海關緝私條例;且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 二一號解釋文中,亦明示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僅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並非以「推定 故意」為條件,或只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無故意」即 可免罰。除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係針對 「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 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 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 事實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 。本件原告原申報出口舊汽車引擎等汽車零件三批,查驗 結果分別發現夾藏有舊汽車已如前述,其報運貨物出口, 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至為明顯,已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處分要件,被告依規定予以論處, 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 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並得沒入其貨物。」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委由尚鼎報關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向被 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出口舊汽車引擎等汽車零件共三批(出 口報單第BC/九三/ WG四○/一○二二、BC/九三/WG四○/一 ○二四、BC/九三/WG四○/一○二五號),電腦核定均按C2 方式通關,被告於當日下午十四時十五分接獲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海 巡署南區機動海巡隊及高雄市刑警隊等檢舉系案出口貨櫃內 夾藏有贓車,乃更改通關方式為C3,並經派員查驗結果,分 別發現出口報單第BC /九三/WG四○/一○二五號出口貨物夾 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G(黑色)四輛;出口報單第 BC/九三/ WG四○/一○二二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E(黑色)四輛;BC/九三/WG四○/一○二四號出 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G一輛、舊汽車FORD ESCAPE一輛、舊汽車MITSUBISHI SAVRIN一輛,認原告涉有 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之規定,分別處原告每案罰鍰九萬元,業經兩造陳述明 確,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第0000 0000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第0000 0000號、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第0000 0000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堪予認定。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主張系爭貨櫃之真正貨主米琪(奈 及利亞人)因不懂中文及相關通關之作業流程,乃委託原告 代為申報出運,原告既非貨主,亦非買主,也未曾參與該貨 物之買賣,或經手貨款,實為不知情之受害人,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應與免罰云云,資為爭執。三、惟查,原告委由尚鼎報關有限公司於上開時間向被告所屬前 鎮分局報運出口舊汽車引擎等汽車零件共三批,被告於當日 下午即接獲檢舉,指稱系爭出口貨櫃內夾藏有贓車。嗣經前 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分別發現出口報單第BC/九三/WG四○ /一○二五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G(黑 色)四輛;出口報單第BC/九三/ WG四○/一○二二號出口貨 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0E(黑色)四輛;BC/九三 /WG四○/一○二四號出口貨物夾藏有舊汽車TOYOTA CAMRY 2 .0G 一輛、舊汽車FORD ESCAPE一輛、舊汽車MITSUBISHI SA VRIN一輛,此有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查筆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刑事案件 報告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報運貨物出口,有無虛報 情事,應以實際貨物是否與原申報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 告原申報出口舊汽車引擎等汽車零件三批,查驗結果分別發
現該三批出口貨物有夾藏有舊汽車,與原申報不符,顯有虛 報所運貨物名稱,至為明顯。再按「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 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 ,向海關辦理;‧‧‧。」為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 。茲查本件系爭三紙出口報單所載貨物輸出人均為原告,又 個案委任書、發票、裝箱單、廢舊汽車輸出查證證明書、廢 舊汽車輸出查驗報告單等相關文件,均以原告之名義列載於 其上,從而原告自為關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之「貨物輸 出人」,其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出口,既有虛報出口貨物 名稱之情事,被告以原告為報運出口行為人作為處分對象, 自無不合。
四、其次,原告一再主張米琪(奈及利亞人)為系爭貨櫃之實際 貨主,因其不懂中文及相關通關之作業流程,乃委託原告代 為申報出運,而原告已盡相當檢查義務及控管,並無故意過 失可言云云。然本件被查獲之系爭貨物其中夾藏十一部汽車 ,體積甚大,與原告所報運出口之貨物為舊汽車引擎等汽車 零件外觀有所差距,原告倘能就貨車司機、裝運場所、裝運 工人及裝運的過程等方面稍予注意,不難發現系爭貨櫃有夾 藏舊汽車之情形,基此,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 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亦無從主張免罰。又原 告代表人因本件系爭貨物涉及走私,雖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四號案件偵查終結,並予 以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中雖亦說明原告代表人應 與奈及利亞人米琪間並無犯意聯絡等情,固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然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二者之規範所欲達成之立 法目的及其構成要件均屬有別,原告代表人縱使不構成懲治 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惟是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 之行政罰要件,仍應本其具體認定之事實,決定應否處予行 政罰,不受刑罰影響。再者,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 布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條例第三條,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原意非只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自應受 罰,乃屬當然解釋。職是之故,原告既有虛報貨物出口之實 情,又難辭卸過失之責任,則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洵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其已 善盡查證義務,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云云,委不足採。五、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謂『不知為私運貨物 而有起卸、裝運、收受、儲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 認為屬實者,免罰』,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以外
之人而言,原告為私運貨物之主體,自無該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有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參。 據此,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稱「不知為私運貨 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 關查明屬實者,免罰。」乃係指私運貨物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以外之人而言。經查,原告為系爭貨櫃「貨物輸出人」,詳 如上述,則原告既為本件系爭貨櫃之報運出口貨物主體,自 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是原告訴稱其為不知情之 無辜受害者,自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予以免罰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項主張,皆不足取。被告以原告報運貨物 出口,虛報所運貨物名稱,被告乃依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處原告每案罰鍰九萬元,揆諸 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林勇奮
法 官 李協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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