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1年度,1654號
TNDV,111,家護,1654,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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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中興
代 理 人 陳如意
被 害 人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 年10月29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1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
案,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 0號)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其餘(即被害人乙○○部分)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被害人丙 ○○為被害人乙○○之祖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因婚姻相處不睦而生嫌隙, 相對人竟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在臺南市○○區○○○0號被害人 丙○○住處,持刀砍傷被害人丙○○,致其受有右頭皮挫傷血腫 擦傷,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並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10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則以:111年10月29日我沒有打丙○○,那時候是因為我 有跟我老婆即被害人乙○○講說那禮拜我爸爸要住院開刀,如 果他不願意讓我帶小孩回去看我爸,我可以自己帶,但是他 們不讓我帶小孩走,後來是乙○○的家人一直罵我,還有人拿 東西追出來要打我,我氣不過,才衝下車問他們現在拿這支 是怎麼樣,是他自己跌倒的等語置辯。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 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 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 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 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 、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 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四、經查:
㈠被害人乙○○與相對人甲○○為夫妻,被害人丙○○為被害人乙○ ○之祖父,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 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調查筆錄、員 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等件(見本院 卷第23-37、47-49頁)為憑。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驗傷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下午3時0分,距聲請人所述 之暴力事件發生時間,兩者時間緊接密切,其所載聲請人 之傷勢,互核與聲請人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是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認聲請人主張被害 人丙○○遭相對人施以肢體暴力行為等情為真實之可能性大 於虛假,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可信為真,則參照前揭有 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對被害人丙○○之所為 ,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 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



,又被害人丙○○為相對人配偶之祖父,如有任何糾紛,相 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被害人丙○○溝通,容不得以 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 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待被害人丙○○之態度及行為模式 ,堪認被害人丙○○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 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 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為保護被害人丙○○免於再 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 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 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 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 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併此陳明。
  ㈣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 、不得會面交往及完成處遇計畫;及不得對未成年子女、 同住娘家家人等為不法侵害部分,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有 對特定家庭成員侵害之證據及具體敘明及舉證暫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行使、不得會面交往之必要性,復審酌本件被害 人丙○○受暴情節及程度,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 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被害人丙○○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 及騷擾。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 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 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 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 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六、至聲請人為被害人乙○○聲請本件通常保護令部分,被害人乙 ○○前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1年1 1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404號通常保護令核發,有效期 間為一年,現仍在有效期間,是本院既已就被害人乙○○前遭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核發前案通常保護令在案,且 前案通常保護令刻仍於有效期間內,迄今亦尚未失效。故聲 請人再為被害人乙○○聲請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係屬重覆 聲請人,顯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緊家護字第19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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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