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里○○000號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 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 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 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是母子關係,民國111年11月28日2 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當時聲請人跟孫子在二 樓房間,忽然聽到相對人跟聲請人配偶○○○索討金錢,○○○拒 絕,相對人便開始發脾氣、大小聲,還持球棒作勢要毆打○○ ○,沒有真的打,但有敲打牆壁,之後○○○便報警,相對人就 沒有進一步肢體暴力,但仍持續對○○○大小聲,聲請人雖沒 有遭受暴力,但於111年11月23日有因為金錢問題遭相對人 用手推,聲請人有受傷,但因為要照顧孫子,只有拍照,沒 有驗傷。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 對聲請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李信億、聲請人其他家 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行 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母子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堪認兩造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推搡成傷乙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
為證,堪認屬實。另聲請人其餘主張,或未舉證,或所提 證據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尚難憑採。
(三)本院審酌上情,為保護被害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 暴力之危險,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 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上 開施暴情節,認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