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1 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住處,相對人要求 與聲請人發生關係,聲請人不從相對人即以言詞恫嚇要以強 迫之方式為之等語,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亦 曾對聲請人以言語辱罵及認聲請人在外有第三者,是依相對 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 」,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 、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 、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 、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 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 ,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 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 ,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 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 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 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 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
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 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 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 」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 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 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 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 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 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 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 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 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 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 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舉證標準。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53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分別於警詢、本院調查時指 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調 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錄音譯文等件(見本院卷第15 -20、41-49頁)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與相對人 之對話錄音,相對人確實有對聲請人語出要求性愛或質疑 聲請人與他人性交等不雅輕蔑聲請人之字眼。雖相對人辯 以:有喝酒不記得或沒有注意聽錄音云云,實有避重就輕 ,以規避家暴行為之事實。是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優勢 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家 庭暴力事實為真。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 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遭 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 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 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 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 ,又兩造現為夫妻,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 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 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 對待聲請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 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 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 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 、2 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 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 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 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 年以下, 併此陳明。
㈣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接觸、跟蹤,並應遠 離聲請人住處等部分,聲請人尚未就核發上揭內容保護令 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且參酌兩造前為 夫妻,且目前仍同住一處,難免有所接觸,況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就是希望相對人不要再騷擾我,不要 對我不利,我就可以讓他住下去,如果他對我怎麼樣我再 報警請他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本件聲請人 受暴情節及程度,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 ,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及騷擾。從 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 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 條第2 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 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 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 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