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1年度,1328號
TNDV,111,家護,1328,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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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 理 人 陳建任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
、戊○○、己○○、庚○○、辛○○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丙○○、丁○○○
、戊○○、己○○、庚○○、辛○○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市○○區○○○街00巷0號至少一百
公尺。
相對人應完成二十四週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病識感),每週至
少二小時;三個月之精神治療(內容:精神疾病),每兩週至少
一小時;上開處遇計劃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為被害人之嫂嫂,於民國111
年8月9日晚上6時42分許,相對人騎機車前往被害人位於臺
南市○○區○○○街00巷0號住家,朝被害人住家大罵三字經並丟
擲兩瓶鹽酸至家門口,其中一瓶破裂灑到地面磁磚上,為此
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為被害人之嫂嫂,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
,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於法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
其提出照片、隨身碟等為證,且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
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此向本院
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
式,可認相對人在生活中遇挫折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
攻擊性的肢體動作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故被害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就
相對人進行家庭暴力之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
有精神疾患,但沒有病識感及拒絕就醫,曾住進精神病房,
後終日退縮在家中,目前呈現怪異想法,如夫家在他家放鹽
酸,而經常至夫家言語辱罵,甚至丟擲危險物品,且分別於
107年、109年違反保護令。相對人屬高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
,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內容:病識感),24週,每週至
少2小時;精神治療(內容:精神疾病),3個月,每2週至
少1小時。」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111年12月1日南
市衛心字第1110214818號函所檢送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
告書1件在卷足按,本院參此,認相對人確有接受認知教育
輔導、精神治療之必要,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 令。另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以及相 對人應於本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等情,認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以2年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5、166、176)。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3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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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