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131號
TNDV,111,家調裁,131,202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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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王雅玲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王雅莉


共同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相 對 人 王子惠



代 理 人 陳宛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社工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王雅玲王雅莉對於相對人王子惠之扶養義務均應予 免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1年11月17日合意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惟相對人除曾對聲請人之母黃玉秀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外,亦無正當理由對 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聲請免除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曾對黃玉秀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婚後為吃喝嫖賭,於未經黃玉秀同 意下,將黃玉秀之物品典當,與黃玉秀婚姻關係存續中時多 次與他人同居,偶爾返家時,便搜尋家中是否有具有價值之 物品可帶走,如未找到有價值物品,就會攻擊黃玉秀,從未 協助養家,將扶養子女之義務全交由黃玉秀負擔。於聲請人 王雅玲10幾歲時,相對人甚至因向黃玉秀索錢未果,揚言要 拿菜刀殺黃玉秀。故相對人前揭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婚後在 外吃喝嫖賭,經常變賣家中具有價值物品,連親友致贈聲請 人的金飾亦遭相對人典當,所得均未用於照顧聲請人。又因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致家中經濟困頓,聲請人王雅玲於嬰 兒時期未曾喝過牛奶,僅喝粥上面的湯汁裹腹,也未曾就讀 幼稚園,聲請人成長時期幾乎未見過相對人身影,見到時往 往是相對人走投無路試圖回家拿錢,聲請人王雅玲就讀國小 二年級時,亦曾見過相對人之債主登門討債。凡此種種,均 對聲請人身心造成巨大且無法抹滅之傷害,聲請人是接觸心 理學後才療癒相對人種種惡行所帶來之傷害,然聲請人於今 年8月突接獲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稱聲請人應出面安置 照護相對人,並返還代墊之醫療及安置費用,惟聲請人與相 對人已數十年未曾聯繫,親子關係名存實亡,相對人過去從 未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 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為憑,又查相對人長期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服務對象,於111年8月2日經協助安 置於機構中,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 55至60頁),足認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期起因經濟不穩定且有 負債,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均由母親黃玉秀獨自扶 養長大等情,為相對人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



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1.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2.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因經濟不穩定且有負債,即未照顧、 扶養聲請人。
3.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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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