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129號
TNDV,111,家調裁,12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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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鮑芳住嘉義縣○○鄉○○村○○路00巷0號

陳文龍

代 理 人 何永福律師
惠敏律師
相 對 人 王蕙萱



代 理 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二、聲請人丁○○、乙○○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1年11月25日合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之子陳毅帆與相對人於108 年12月2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人丙○○。詎料日前相對人與 陳毅帆發生爭執,相對人竟趁陳毅帆熟睡時,持滾燙熱水澆 淋其身體,並持刀猛刺其右胸,導致陳毅帆傷重不治死亡, 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又未成年人似有不會說話 之情形,恐有罹患自閉症、聽力受損或發展遲緩等情況,應 立即接受檢查及治療。因相對人目前須接受一連串之調查、 審理程序,且相對人未帶未成年人前往醫院檢查或治療,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此,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丙○○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人二人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為證,且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雙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指派社工員訪視相對人及 聲請人,亦有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訪視報告存卷 可考(見調解卷第77至87、93至101頁),再者,上開事實 為相對人不爭執,相對人並同意停止親權等情,此有本院合 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綜上,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採信。 足認相對人因犯刑事案件,即將入監服刑,對於未成年人丙 ○○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人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未成年 人丙○○之生父已過世,生母即相對人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於 丙○○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 又未成年人目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聲請人二人為 未與未成年人丙○○同住之祖父母,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 定第三順序監護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不定期與臺南市政府 社工進行關心及了解未成年人狀況,並爭取照顧及行使未成 年人監護權態度積極,對於若接手照顧後之生活、教育及費 用等已有規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 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相關事宜。(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 南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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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