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1年度,123號
TNDV,111,家調裁,123,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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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許富賓 住嘉義縣○○鄉○○村○○○0號


相 對 人 許貴綜


蘇婷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丁○○、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 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甲○○、乙○○之法定監護人。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宣告停止親權之事由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民國111年10月28日合意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丁○○與相對人戊○○ 育有未成年人甲○○、乙○○,嗣後相對人於100年7月22日協議 離婚,約定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丁 ○○任之,惟相對人丁○○於乙○○出生後約3個月發生車禍造成 腦部損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妥適照顧甲○○、乙○○; 相對人戊○○則於離婚後即未與甲○○、乙○○有任何互動,故甲 ○○、乙○○均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 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為此,聲請停止相對人對甲○○ 、乙○○親權之全部,改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參,並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1 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27日函文檢送之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51-58、83-90頁),復為相對人不爭執並同意停 止親權,是聲請人前開主張,自堪採信。由上,足認相對人 對於甲○○、乙○○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聲請人聲請 停止相對人對於甲○○、乙○○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 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查甲○○、 乙○○之生父、生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准許停止其對甲○○、 乙○○之親權,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聲請人 為與甲○○、乙○○同住之祖父,依上開條文規定,為其法定第 一順序監護人。本院併斟酌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經濟狀況 及家庭支持系統穩定,與甲○○、乙○○關係緊密且生活照顧妥 適周到,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 正向目的等情,且有照顧及共同生活居住之實,對於甲○○、 乙○○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能提供穩定之家庭環境 及生活,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 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甲○○、乙○○相關事 宜。
(四)再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法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 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院已於 裁定主文第二項確認聲請人為甲○○、乙○○之法定監護人,聲 請人毋庸再向本院陳報姓名及住所,可於接獲本院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本院將主動寄發確定證明書),15日內,逕向臺南 市政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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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