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賴春芳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賴玫君
賴怡秀
兼 上 一人
代 理 人 賴怡璇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賴怡秀、賴玫君、賴怡璇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 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賴春芳(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賴怡秀、賴玫君、賴怡璇(下合稱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請求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於成年前有未盡 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相對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 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有民國111年8月26日合意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婕穎(即王淑雲)於105年1月27日離婚前 育有3女1男,分別為長女賴怡璇、次女賴怡秀、三女賴玫君
及長子賴建至,均已成年。但長子賴建至因患有精神疾病, 長期住嘉南療養院接受治療,無工作能力,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故長子無須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二)聲請人年逾65歲且獨居,因髖部、脊椎受傷,於110年6月及 9月間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左側髖關節替換手術及脊椎 清創之手術,至今仍不良於行,須以輪椅代步,無法謀生工 作,名下又無任何財產,僅依賴區公所給予每月新臺幣(下 同)3,879元之老人生活津貼度日,難以維生,聲請人確處於 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
(三)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已成年,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所載臺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 審酌聲請人年齡、長期醫療需求、獨居負擔所有生活必要開 銷等情,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需要21,019元,應由相對人共 同負擔。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之社會補助3,879元後,相對 人每人每月應各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5,713元等語。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713元,如有1期 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王婕穎與聲請人結婚後,聲請人除不務 正業、遊手好閒、酗酒、家暴外,還有賭博惡習,酗酒後常 對妻兒施暴。聲請人常遭老闆辭退而無工作收入,家中經濟 重擔及養育子女責任全由相對人母親單獨負擔,聲請人完全 未負擔家庭費用,相對人母親靠微薄家庭代工收入扶養小孩 ,相對人從小也要幫忙家庭代工,家庭代工的的收入已經很 微薄,聲請人還會跟相對人母親索討金錢去賭博,不給錢又 會施暴。後來相對人陸續上小學,相對人母親申請低收入戶 補助才得以讓相對人順利上學,又因無力支付午餐費,學校 讓相對人中午午休去廚房幫忙洗碗,也讓相對人將剩菜剩飯 包回家當晚餐,後來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相對人有的就讀 高職建教班,有的自己打工賺取學費,但打工賺來的錢,經 常被聲請人拿去賭博、酗酒,不給錢聲請人又會施暴。(二)相對人賴怡璇就讀高職期間,因課業及打工壓力過大,導致 多次癲癇發作,也因低血壓頭暈目眩的問題,找工作不順利 ,後來至科技廠當作業員,薪資微薄,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之 扶養費用;相對人賴怡秀高職畢業後至外地工作,因從小患 有B型肝炎,後續又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問題,造成容易疲倦 、手抖、心悸等問題,找工作並不順利,至107年結婚,卻
碰到也會家暴的配偶,現在自己在外租屋,要負擔房租、水 電、生活開銷、小孩扶養費、醫療費用,收入亦入不敷出; 相對人賴玫君高職畢業後,一開始至科技廠上大夜班,因身 體無法負荷而離職,剛好遇到國軍招募人才,便從事志願役 ,但因水土不服、壓力過大,甚至無法入眠、掉頭髮、體重 越來越輕,但還是得咬牙苦撐。
(三)綜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甚至屢次對相 對人施暴,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故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兩造戶籍 謄本為憑,而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 載,聲請人於109年度全無所得收入,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相對人 對於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兩造對於相對人自出生後至成年,係由其母親獨立 扶養與照顧,相對人自幼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聲請人均未盡 到照顧扶養責任乙節,均不爭執,並於調解期日製作合意程 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 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相對人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