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郭○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魏○賢
上列當事人間等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苑慈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 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酌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成年子女甲○○雖 非本件當事人,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經查,呂苑慈諮商心理師,專長為兒童青少年諮 商、親子教養與親子諮商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具有處理家 事事件之智識與能力,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 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經徵得程序監理人呂苑 慈諮商心理師同意,爰按上揭規定,依職權選任呂苑慈諮商 心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之程序監理人。三、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抗告人先行預納新臺幣20,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