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388號
TNDV,111,家親聲,38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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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雙方經法院判決離婚,同時判決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按 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扶養費, 詎料自判決後相對人均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並已失聯,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致使未成年子女甲 ○○對生父依附性低,對父性無歸屬感,為此,爰依法聲請鈞 院宣告變更甲○○從母姓「張」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明文。經查 :
(一)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甲○○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雙方經 法院判決離婚,同時判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及判決影本等在卷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二)本院衡以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 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 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及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審之未成年人甲○○目前之年齡對 週遭人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仍處於學習之階段,其對共 同生活並實際照顧扶養之聲請人當有認同歸屬感,而聲請 人現任未成年人甲○○之親權人,負責保護教養未成年人甲



○○,若使未成年人甲○○與聲請人同姓,顯較利於未成年人 甲○○身心健全之發展,是聲請人主張雙方離婚後應將未成 年子女甲○○姓氏改姓為母姓,自屬有據。
三、綜參上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人甲○○姓氏從母 姓,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是可認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 年子女甲○○姓氏從母姓「張」,合於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 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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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