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369號
TNDV,111,家親聲,369,202212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涂珉嘉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王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進壽為聲請人涂珉嘉之父,惟聲請 人自幼均由聲請人之母親扶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重大,且兩造久未聯繫,關係疏離,再由聲請人 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 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相對人王進壽為聲請人涂珉嘉之父,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為44年9月23日生, 目前年已67歲,且相對人現患病無法自理,入住於臺南市 私立馨心老人養護中心,無法工作,且相對人於110年間 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為15,480元等情,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見本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66號卷二第25-26頁)可佐, 觀之相對人前開年齡、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相對人 確無法維生,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 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 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起即未曾對聲請人盡扶



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涂文秀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聲請人是我的女兒,相對人是我的前夫,聲 請人出生後都是我在扶養照顧,相對人都沒有負起扶養義 務,因為相對人喜歡賭博、在外面找女人,經常不回家, 我與相對人於86年離婚後,相對人也都沒有回來再看過聲 請人或付扶養費,連一通電話問候都沒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19頁)。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之母,對於相對人有 無扶養聲請人應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 仇恨,應無故為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 可採。再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 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 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