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213號
TNDV,111,家親聲,213,2022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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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28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
原 告
即聲 請 人 黃筠真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 代 理人 朱俊穎律師
李權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即相 對 人 黃寶慶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廉鈞律師
蘇明道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及追加聲請返
還扶養費(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
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事 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 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 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及將來 扶養費之請求(即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28號之部分);嗣審 理中,再具狀追加聲明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630 元暨法定利息等語(即本院111年家親聲字第21 3號之部分),經核原告即聲請人(下稱原告)所提上開家 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 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聲請人起訴及聲請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被告婚後因投資股票、期貨失利,累欠民間債務及銀行 債務,且遲延清償,又要求原告借款供其使用,原告不 從,被告竟情緒失控,將原告壓制在地,以手掐勒原告 脖子,致原告心生恐懼,兩造個性差距甚大,生活觀及 婚姻價值觀有極大差異,亦難以協調,被告經常對原告 酸言酸語,辱罵三字經等言語暴力,自110年6月10日分 居迄今,分居後互不聞問彼此生活、形同陌路已近年半 之久,雖有夫妻之名,惟已無夫妻之實,感情淡薄,夫 妻情愛盡失,婚姻關係顯無維續維持之可能。
   ⒉兩造結婚後,被告不僅未擔負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外,甚明知自身財務困窘,仍於109年間多次 要求原告以其保單質借及向銀行信用貸款100萬元,供 被告用於期貨或股票投資,原告屢勸被告勿好高騖遠, 踏實努力工作,戒除嗜賭陋習,被告充耳不聞,又於11 0年4月再要求原告去借款100萬元供其使用,原告慮及 未成年子女未滿一歲,乃嗷嗷待哺,且自身已為被告背 負上萬元負債,原告遂不願再替被告借款100萬元,而 斷然拒絕被告之要求,豈料,被告竟情緒失控,隨即將 原告壓制在地,以手掐勒原告脖子,原告大聲呼救,幸 得被告母親制止,原告始得逃離被告之魔掌,顯見,被 告已毫無念及原告之付出,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之事由,至為灼然。
   ⒊又被告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0000地號土地,於110 年11月30日設定抵押予訴外人黃漢仁,亦即被告與黃漢 仁具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卻於111年5月10日將上開土 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黃漢仁;且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調取有關被告信用報告資料可知,被告向多家銀行 借款,且有遲延還款紀錄,並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又 僅有繳納最低金額,亦有遲延繳款情況,益徵其之經濟 狀況不佳,並積欠多筆債務,顯示無力清償,導致原告



長期須背負龐大經濟壓力,實已心力交瘁,任何人倘處 於該處境均難以再忍受。再者,110年4月3日被告逼迫原 告再借款100萬元不成,以離婚及不可帶走未成年子女要 脅,討論過程發生爭執,一言不合,情緒激動,將原告 壓制在地,甚至掐住原告脖子,被告母親已厭煩兩造經 常為金錢及被告之負債爭論不休,爭吵不斷,而出言制 止「好了啦,我拿房子出來擠一擠還一還」、「不要再 這麼亂了啦我拿房子去借啦,不要在那邊給我亂了啦。 我拿房子去借啦。只好我來還啦。」,被告主張為偶發 爭執事件,顯不足取。是以,被告長期債信不佳,家庭 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一人單獨負擔, 而原告家無財產,名下亦無多餘存款,仍甘願屢次為被 告保單質借、向銀行借款供其使用,足見原告仍忠於夫 妻情義,一心亟盼被告回頭醒轉,能攜手渡過難關,重 塑家庭結構。但被告卻一再消費原告之信用,對原告之 善意毫無所動,忽視原告感受,終至原告心灰意冷,真 摯感情基礎崩壞,婚姻之裂痕擴大,兩造對立矛盾加深 ,被告對家庭不負責任自屬可歸責之事由。
  ⒋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動輒因生活瑣事、經濟問題,對原告 飆罵辦髒話、三字經,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甚 至施以暴力行為,已令原告承受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被告雖稱不願意離婚,但對於兩造感情不睦、分居之 窘境,亦毫無挽回、修復之積極作為,兩造分居已逾1年 半未曾互動,僅就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而有line訊息聯 絡,被告竟於111年7月間原告下班至店家買宵夜之際, 突然出現在原告機車後面,並擋住原告不讓其離開,甚 或一路尾隨在後,又出言不遜,酸言酸語嘲弄原告;111 年8月16日約下午6時許,為原告上班時間,被告仍一直 撥打原告電話,隨後即出現在原告上班之診所等待原告 下班,後連續於111年8月、9月、10月均突然前往原告上 班診所,等候原告下班並曾向原告稱是不是變瘦了,胸 部變小了等輕佻言語騷擾原告,原告已不堪被告長期為 羞辱、折磨等言語、精神折磨,身心早已遭受區大創傷 。準此,兩造已分居迄今,感情疏離,互不關心,又於 本訴訟進行中,各自並委請訴訟代理人互相指摘責問, 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足以認 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 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 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



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兩造之婚姻 關係可謂名存實亡。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任何人處於長 期分居、生活毫無互動、溝通不良、充滿負面情緒之情 化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法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
 ㈡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部分
   ⒈原告身體健康、工作經濟穩定收入,住家環境整潔,且 與親屬關係緊密,原告與姐姐、弟弟、弟媳同住,可互 相照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之支持系統,又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未成 年子女生活作息,照顧事務均有規劃,親職能力甚佳,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情感照護之需。
   ⒉再衡酌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甲○○過往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與原告及原告家人同住照顧,原告 具備友善父母觀念,能尊重甲○○父愛需求,未有阻撓探 視,可為甲○○安排合理照顧及教育方式。被告對甲○○亦 為疼愛,有意願陪伴照顧甲○○,惟被告之友善父母內涵 、親職知能及親職經驗仍有可提升之處。考量兩造間溝 通情形非屬順暢,將來應難自行就甲○○照顧事項達成識 ,較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而目前甲○○由原擔任主要照 顧者,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依附關係緊密生活、就學及受 照顧均為穩定,可滿足甲○○成長所需,是基於照顧之繼 續性原則,建議甲○○權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由此足徵,透由社工及家事調查官進行專業、中立所製 成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堪認以未成年子女最利佳益 ,未成子女之親權行使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縱兩造離婚後,仍不得免除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故本應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臺南市平均 毎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1,019元為計算標準,又兩造負擔比 例應爲平均,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1/2。 準此,被告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 養費10,51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其扶養費用本應由雙方負擔,然 自110年6月10日兩造已分居,未成年子女斯時起均由原告 單獨照顧,生活費用亦全由原告支出,故自110年6月起至 111年6月止之扶養費,以臺南市109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21,019元計算,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被告負擔 1/2即10,510元【計算式:21,019元xl/2=10,5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合計 136,630元【計算式:10,510元xl3個月=136,630】。  ㈤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⒊被告應自本件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甲○○扶養費10,057元,如一期未為給付或不完全給 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36 ,63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即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結婚後,被告均有持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子 女甲○○之扶養費用,並非如原告所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被告並無賭博習慣, 無原告所稱之「嗜賭陋習」。被告於110年4月3日並未 對原告施以任何暴力行為當時兩造之爭執起因亦非被告 向原告索要錢財不成所引起,而被告提出兩造110年4月 7日line訊息對話截圖,從該截圖中可見兩造互傳「愛 你」訊息,足認兩造110年4月3日雖有發生爭執,惟事 後已和好如初,否則要不會事後互傳如此親密訊息,益 徵原告稱被告於110年4月3日對其施暴而致原告受有不 堪同居之虐待,實非事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3日曾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 復主張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係原告拒絕被告再商借 100萬元不成而起,然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其 舉證亦無法證明有上開情事。原告稱110年4月3日之衝 突係被告要求原告再想辦法借款給其100萬元,然實情 非原告如其書狀所稱,細聽兩造對話錄音,即可知兩造 間之衝突係源於原告拒絕被告抱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導致原告欲與被告爭搶甲○○所引起,要與金錢借貸無 關。原告雖稱110年4月3日發生上開所述家庭暴力行。 然觀兩造嗣後即110年4月26日、27日、28日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兩造間之對話仍然親密且互傳愛心貼圖,原 告甚至稱:「我會盡量改進自己的脾氣」。倘110年4月 3日真有發生如原告所稱遭被告之施暴行為,進而導致 原告認自己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兩造嗣後



又怎麼會以line互傳訊息與愛心貼圖?足徵110年4月3 日兩造間之衝突確僅係夫妻間因溝通不良以及對子女照 顧觀念差異所生之一偶發事件,兩造嗣後已重歸於好。 是原告再執上開110年4月3日之偶發衝突作為請求離婚 之原因,應難准許。
   ⒊原告雖稱被告脾氣暴躁、「時常」情緒化對原告辱罵三 字經等語言暴力,然原告對此部分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被告實際上亦未對原告有任何言語暴力行為 。原告書狀所舉兩造line對話之當時背景情況,係因兩 造工作均忙碌,被告為增進夫妻感情,故中午時常會抽 空在原告工作診所外等原告,以便趁兩造中午12點均休 息時一同共進午餐,此亦為原告所知悉,而當時被告已 先於中午前傳訊告其正等候原告下班,按往常情況原告 下班後均會閱讀line訊息以便知曉被告是否在等她,然 被告在診所外等候逾二十多分鐘之久卻仍未見原告已讀 ,亦未見原告出現於診所附近,是被告因原先期待夫妻 共進午餐之期盼落空,致才一時情緒上湧後發送訊息, 然被告情緒旋即消散,且被告line當時對話最後仍囑咐 叮嚀原告:「小心騎車」,可知被告雖有情緒但仍關心 原告安全,益徵被告於所發訊息確僅係一時情緒所生。 綜上,被告既未對原告有何肢體上或精神上之暴力行為 ,且於婚姻關係中亦處處包容原告脾氣,詎原告竟於11 0年6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帶離兩造住處,不僅不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迄今,更 讓愛女心切的被告因此飽受骨肉分離之煎熬苦痛,原告 所為完全未顧及被告亦為甲○○父親之角色,逕自剝奪被 告行使親權之權利,因此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有責程度 上亦是原告較高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從本件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下稱訪 視報告)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査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均認 被告經濟能力穩定、環境安排妥適,與未成年人甲○○間親 子互動狀況良好,是應可依訪視報告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然被告審視該調査報告後,發現部分内容實過度依 賴原告說詞而有偏頗之虞。本件調查報告部分内容實過於 仰賴原告單方面之說詞,且本件家調官調查過程亦未就原 告說詞不利被告之處詢問被告,亦未調查其他證據以確認 原告說法是否屬實,即在真偽難明下將對被告不利之文句 記載於調查報告上;另外,本件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時,對



被告之說法亦存在誤解狀況,加之從對原告實際年歲記載 錯誤之情形以觀,可見本件調查官似未能確實掌握本件背 景事實,致發生調查報告内的文句使用上有部分偏頗之情 形。總結上情,既然本件調查報告中之部分調查内容未能 客觀真實呈現兩造情形,語句使用亦使人容易誤會被告照 顧甲○○不周,足認該調查報告客觀性不足,因此其提出由 原告獨任甲○○之親權人之評估建議自非適當,不應採取。  ㈢代墊扶養費部分
   原告於110年6月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走兩造未成年人子 女甲○○,致被告精神上備感痛苦,原告所為顯未顧及未成 年人甲○○之利益並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屬權利濫用 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故原告請求代墊之扶 養費136,630元,自不應准許。原告於110年6月間未經被 告同意,即擅自攜走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回去其臺南市佳 里區之住處迄今,被告直至110年11月9日經調解後,始得 依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期間定期探視甲○○,然調解成立且被 告成功探視前之此段期間(即110年6月間至11月13日)被 告首次依筆錄探視甲○○前,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母 親欲探視甲○○或將甲○○帶回家中,然均遭原告拒絕。另查 ,原告拒絕被告行使親權之態度亦可從訪視報告中可見一 斑:訪視報告中可知原告在面對社福機構人員之訪視時, 竟僅願同意讓被告「半年」探視未成年人「一次」,足見 原告對被告行使親權展現相當排斥之態度;且縱然原告經 調解後態度有所改善,並遵照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期間讓被 告探視甲○○,然被告拒絕並侵害被告行使對甲○○之親權, 已使被告之精神上備感焦慮與痛苦。從而,原告既無故於 110年6月間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攜走甲○○離開兩造住處迄今 ,已嚴重侵害被告行使親權在先,嗣後竟以被告有不當得 利為由再請求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顯有權利濫用,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示之誠信原則,是以原告請求代墊扶 養費136,630元,不應准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⒈原告乙○○與被告丙○○於109 年3 月15日登記結婚,婚後 於109 年9 月28日生未成年子女甲○○。
⒉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下被告七股 區住處)。
⒊原告自110 年6 月1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被告七 股區住處,返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原



佳里區住處)居住。
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自110 年6 月10日與原告同住 在原告佳里區住處,目前仍與原告同住中。
  ㈡原告乙○○與被告丙○○於109年3 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97號《下稱司家調497》卷第1 3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兩造間有 重大事由已難維持婚姻,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併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 扶養費用與返還代墊扶養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 若判准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妥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與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無理由 。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 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 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 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 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參照)。又 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 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2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再要求原告去借款100萬元供其 使用,因原告之拒絕,於110年4月3日原告竟遭被告將 原告壓制在地,以手掐勒原告脖子,原告大聲呼救,幸 得被告母親制止,原告始得逃離被告之魔掌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錄 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9-43頁)證明110年4月3日當日被 告因要求原告借貸不成而對原告施暴云云,但細譯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譯文內容,兩造或雖有提到肢體衝突乙情 ,但兩造對話錄音尚無法明確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因「原



告拒絕借貸」,遂遭被告毆打,且被告亦否認係因「原 告拒絕借貸」而有毆打原告,被告並辯以:反而係因被 告要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因原告先以腳踹被 告,被告才有阻擋原告肢體上之衝突,並非惡意對原告 施暴。而從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中,其中確實 有如下之對話:
    04:13老公(指被告):你,你給我聽聽看,我抱個小孩 ,我要抱我的女兒,他就不給抱。他就拒絕。
    04:19老公:好像我要搶一樣。就來跟我搶,就要跟我動    手動腳。
    04:24筠真(指原告):你那時候不是說要離婚,我說小 孩,小孩我都要帶走阿。
    04:28老公:來我跟你說,媽你聽我說,你聽我說,我 就只有那一次,小孩子抱著,手過來,不是搶,抱 過來,我要抱不行嗎?好歹我也是他爸爸。就很怕 我打他。
    04:44筠真:他就對我大小聲。
    04:46老公:好,你先聽我說,你就把他抱走搶走之後 ,之後動手動腳是你先對我的。
    04:54筠真:我哪有動手動腳啦。笑死人。    04:57老公:有你在床上用腳踹我。    04:59筠真:我是...你又誣賴我,你已經在壓我了。    05:02老公:沒有。是我著抱小孩,你硬要來搶。    05:07老公:我跟你說你也是有踹到我。我跟你說,這不 是說什麼,我不會去當作是打架,那個叫做拉扯而 已,我跟你說如我要說打架,你也是有打我。
    05:19筠真:夫妻不能這樣子啦。    05:20老公:對不能這樣。
    05:22媽媽:夫妻本來就不能這樣。    05:24老公:對不能這樣,你看你看不能這樣對吧,阿 我,只有抱著而已,他就過來要打我要搶我,硬要 煩要亂啊,他在我的床時候啊。
    05:36筠真:我沒有這樣,你給我壓的捏。    05:37老公:沒有...
    05:39筠真:你踹那一下...
    05:41老公:他聽不懂我在跟他說什麼?那時後我是抱 ,她不給我抱,她硬是說我要跟她搶。
    綜上,依上開兩造對話錄音及譯文中,兩造肢體衝突之 原因,確實係因兩造要爭抱未成年子女甲○○而衝突,並 非如原告主張因拒絕被告借貸而暴力相向,是以被告辯



以:兩造因抱未成年子女甲○○之原因,原告先以腳踹被 告,被告才有阻擋原告肢體上之衝突,並非惡意對原告 施暴等情,非屬無稽。
   ⒉另衡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故意對原告施以肢體 暴力之行為,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曾為 上揭家暴行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為被 告所為,惟按夫妻相處難免因齟齬而發生爭吵,情緒激 昂、瞠目怒視、口不擇言在所多見,甚或有肢體衝突之 情事,並非一有此情,即謂係虐待對方,又衡量原告指 稱被傷害結果尚屬輕微、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 他情事,尚難認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不堪 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則原告主張受有前揭被告對原告 之同居虐待,自難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事由,亦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 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 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 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 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 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除有前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外,其一再要 求原告借貸金錢供其花用,債信不良、嗜賭陋習,且被 告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平時亦常對原告酸言酸語, 辱罵三字經等言語暴力及兩造自110年6月10日分居迄今



,形同陌路,已無夫妻之實,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 姻已無維持可能性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45-52頁)。然以原告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 話截圖以觀,對話時間為110年10月26日即已在原告於1 10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以後,且亦於原告自110年6 月間離開被告七股區住處後之時間,此時兩造已因原告 訴請被告離婚,衡情難免因為個人情緒影響,用語或可 能比較不修飾或文雅,況以原告認被告語出:「幹」、 「都沒在看」、「Line我還是決定封鎖好了」、「根本 是一個沒三小路的功能」、「我有東西要給你」、「時 效性的東西」、「但後悔的一定會是你,我也不勉強」 、「都說了後悔的會是你,有沒有時間順便吃個飯到時 候看你有沒有空了」、「也就這次了」、「過了這週, 你再聯絡我也來不及了」、「我也不願再給妳了也沒了 」、「我會找妳前夫」、「我們兩個同時被你用同樣的 方法對待」、「周文凱是吧」等語,前文語意而論,尚 非屬一般惡意之謾罵,有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難認被告已有對原告酸言酸語,辱罵三字經等言語暴力 ,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思。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借貸金錢供其花用,債信 不良、嗜賭陋習,且被告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惟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提出被告要求原告借貸金 錢供其花用,債信不良、嗜賭陋習,且被告亦不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等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亦已加以否 認,自難以原告單方之陳述而認原告主張為實。   ⒋又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後即與被告分居迄今,致婚姻已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然兩造自110年6 月後分居迄今,係肇因於原告自行離開被告七股區住處 ,而原告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事由及原告認兩造婚姻已 產生破綻原因,因本院已認原告主張並不可採,且依原 告主張有不堪同居虐待事由及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產生破 綻原因,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況亦非尚兩造之婚姻 已存有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有無法回復之破綻,要難謂合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要件。足徵兩造對彼此婚姻關 係之看法雖存有若干差異,但衡以兩造過往恩愛情節、 兩造客觀相處情形及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等情事判 斷,兩造倘能冷靜、理性溝通並誠摯對談,同心協力找



回過往恩愛基礎,珍惜家庭尚存和樂之情,重新看待未 來,兩造之夫妻感情應仍有修補復合之可能。故兩造婚 姻並無雖在客觀上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一方主 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其據此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負擔,併未來之扶養費與返 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且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本歸責於原告自行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被告七股區住 處,自不得向被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亦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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