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63號
TNDV,111,家聲抗,63,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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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振華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相 對 人 張○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付(父)及母張○○花、兄張○成共 同積欠抗告人債務未還,張○付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殁 後(張○成先於101年12月1日死亡),繼承人除相對人 外,尚有張○天、張○志張○哲等人(張○○花仍尚健在 ),上述繼承人並於105年2月22日就張○付遺留之土地 達成協議分割,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張 ○天繼承;同段1703地號土地由相對人、張○天、張○志張○哲繼承;同段1703-2、2299-2地號土地由張○天繼 承;○○區○○段886地號土地由張○天繼承;○○區○○段425 地號土地由相對人繼承。
 (二)抗告人曾於92年對相對人父母張○付、張○○花所有○○段2 359-60地號土地及地上728建號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曾 於97年對張○付所有○○○○段698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又曾於99年對張○付所有○○區○○段250地號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查○○段2359-60地號及地上728建號房屋與相對人 繼承所分得○○段1703地號土地相距約480.69公尺,○○段 250地號土地與相對人繼承所分得○○段425地號土地相距 約380.26公尺,故依經驗法則相對人實不可能不知其父 母因積欠抗告人債務以致因遭拍賣而失去○○段2359-60 地號土地與地上728建號房屋及○○段250地號土地,相對 人辯稱不知其父去世時對抗告人負有債務尚未清償,顯 不可信。以上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二份可資參 酌。




 (三)抗告人於92年間強制執行拍賣張○付、張○○花所有○○段2 359-60地號土地及地上728建號房屋,獲償新臺幣(下同 )1,084,608元,不足額為14,188,497元;97年間強制執 行拍賣張○付所有○○段698地號土地,獲償5,330,280元 ,不足額為11,834,573元,99年間又再聲請強制執行拍 賣張○付所有○○段250地號土地,獲償2,695,000元,不 足額為11,734,731元,原裁定認相對人否認知悉系爭債 務,與常理並不相違,是無從以相對人將○○段1703地號 土地及○○段425地號土地移轉與林○樹陳○文而認其主 觀上有隱匿遺產或詐害債權人等意圖,實與常理有違。 (四)如上所述,抗告人曾於92年、97年、99年間多次對相對 人父母所有土地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係42年出生 ,92年時年約50歲,97年、99年時年約55歲、57歲,相 對人從50歲至57歲間其父母名下土地房屋經抗告人拍賣 三次,每次拍賣即減少一筆土地及房屋,衡情相對人必 知其家中財產因而逐漸減少,且因該債務與其兄張○成 有關,以致其父於104年去世時,張○成二名兒子雖可主 張代位繼承,但因張○成已耗費家中甚多財產,其二名 兒子張○志張○哲遂僅按三份與相對人、張○天共同分 得○○段1703地號土地,明顯較張○天、相對人分得較少 財產,以彌補張○成在世時耗費家產致相對人與張○天所 受損失,由此足證相對人實知其父去世時尚積欠抗告人 債務未還。
 (五)綜上所述,張○付生前積欠抗告人債務未清償完畢,抗 告人於張○付生前即多次對其聲請拍賣執行並獲得部分 清償,當時相對人正值盛年,尚未退隱,不可能不知家 產因遭拍賣而減少,更因而使其侄子張○志張○哲少分 得遺產,故相對人抗辯不知其父積欠抗告人債務,實不 足採。
 (六)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相對人之兄張○成(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於89年10 月4日以其名義向抗告人借款400萬元,由其父母張○ 付、張○○花為連帶保證人;同日相對人之母張○○花以 其名義向抗告人借款570萬元,由其父張○付為連帶保 證人;89年10月18日相對人之母張○○花又以其名義向 抗告人借款110萬元,由其父張○付為連帶保證人;上 述三次借款之借據,張○成均曾以見證人之身分於三 張借據上簽名,可知上述三次借款均與張○成有關, 實係張○成需用金錢,而由其父母為連帶債務人,將 向抗告人所借得款項交予張○成花用。以上有借據三



張可證。
    ⒉張○成以其父母為連帶債務人取得抗告人貸放之款項, 嗣後無法還款,導致其父母所有之○○區○○段2359-60 地號土地及地上728建號房屋、○○區○○段698地號土地 、○○區○○段250地號土地分別於92、97、99年間因遭 抗告人聲請拍賣而易為他人所有,以致104年張○付殁 後,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張○天(相對人之兄)、張○ 志、張○哲(已故張○成之子)協議分割遺產時,由於 張○成生前已因上開借款而導致張○付上述不動產遭拍 賣易為他人所有,張○志張○哲因而僅與張○天、相 對人共同分得○○區○○段1703地號土地(張○天與相對 人各分得1/15,張○志張○哲各分得1/30),其他○○ 區○○段1702(314平方公尺,1/5)、1703-2(68平方 公尺,1/5)、2299-2(236平方公尺,1/5)地號及○ ○區○○段886地號(330平方公尺,1/16)土地由張○天 分得,○○區○○段925地號(7129.26平方公尺,1/9) 土地由相對人分得,足見張○付殁後協議分割遺產時 ,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張○○、張○志張○哲實知張○ 成生前以父母為連帶債務人向抗告人借款因未還款致 張○付喪失數筆土地房屋因而協議張○志張○哲分得 較少遺產,由此可知,相對人實知張○付於104年去世 時仍積欠抗告人借款未還,否則其與兄長張○天即不 應較侄子張○志張○哲分得較多遺產,故原裁定認相 對人抗辯其不知張○付去世時尚有積欠抗告人債務為 可採信,實與常理有違。
    ⒊相對人之母親張○○花為上述三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至今仍尚健在,則依常理,105年2月22日相對人與張 ○天、張○志張○哲分割遺產時,相對人實知張○成生 前以父母為連帶債務人向抗告人之借款尚未還清,故 相對人辯稱不知張○付去世時尚積欠抗告人債務未還 ,顯不足採。
    ⒋張○天、張○志張○哲因知張○付去世時尚積欠抗告人 債務未還,因而均未將自張○付繼承之上述○○區○○段1 702、1703、1703-2、2299-2地號及○○區○○段886地號 土地出售,至109年由抗告人聲請拍賣上述土地而獲 部分清償,足證相對人實知悉張○付去世時對抗告人 仍有負債未還,但其不遵守法律,為不使繼承之土地 遭抗告人拍賣而出售繼承之土地,並隱匿出售之價金 ,則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否則不僅對抗告人 不公,對張○天、張○志張○哲亦非公平。以上有110



年9月9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份可證。
    ⒌由相對人稱:「(是否知道張○活著的時候,他的不 動產有被拍賣掉一些?)我知道,我有聽說。」、「 (張○成的小孩代位繼承分到你父親的遺產,是否比 你少?)應該是我分到的最少。因為張○天繼承比較 多,有在還抗告人。」足見相對人不但知道被繼承人 張○付生前因積欠抗告人債務以致其不動產遭抗告人 聲請拍賣,且於去世時仍尚積欠抗告人債務,而由張 ○天向抗告人提出清償,故相對人將繼承之○○段1703 地號持分1/15土地及○○段425地號持分1/9土地予以變 賣,且未將出售土地所得價金用於清償債務,則實不 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⒍抗告人前提起塗銷移轉登記訴訟時,相對人稱其已將○ ○段1703地號土地及○○段425地號土地賣予陳○文、林○ 樹,然於本件卻稱其僅是以上開土地向陳○文、林○樹 借錢,並未出賣土地,足見相對人所言前後不符,且 上開土地移轉與陳○文、林○樹至今均已逾兩年,而目 前仍未回復為相對人所有,顯已不能再回復為相對人 所有,況相對人以上開土地供陳○文、林○樹擔保,亦 屬處分遺產,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⒎根據經驗法則,相對人及其弟弟張○天、姪兒張○志張○哲等人應知被繼承人張○付去世時積欠抗告人債務 尚未還清,張○天、張○志張○哲較為老實,而未處 分繼承財產並隱匿處分所得價金,相對人則膽大妄為 ,於105年3月28日即將○○段425地號土地移轉與林○樹 ,並於107年7月2日先將○○段170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莊○維,再於109年7月31日將該地移轉與陳○文, 心存詐害抗告人債權之意圖至為明顯,故依法實不得 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⒏由張○天證稱知悉其父之不動產曾遭拍賣被他人買得, 及其曾找抗告人商量如何清償債務,因雙方就清償條 件無法達成協議,抗告人後來就聲請拍賣,足見張○ 天實知其父張○付去世時尚積欠抗告人債務,則其兄 即相對人張○金實必知悉此事,故相對人稱其不知被 繼承人張○付去世時仍有積欠抗告人債務,實與常理 不符,不足採信。
    ⒐由張○志張○哲證稱渠兄弟於張○付去世後係由長輩決 定以致僅繼承○○段1703地號土地,而與渠二人共同繼 承張○付之遺產者為張○天與相對人,足見相對人實知 被繼承人張○付因張○成而積欠抗告人債務,除生前已



有數筆不動產遭抗告人拍賣外,死後仍積欠抗告人債 務尚未還清。
    ⒑相對人屢稱其未脫產出售○○段1703地號及○○段425地號 等土地,其至今仍按月在付息,然其卻將上開土地分 別移轉與陳○文、林○樹,致抗告人無法聲請拍賣上開 土地,且於塗銷移轉登記訴訟稱該二筆土地已為陳○ 文、林○樹所有,此實為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應不得享有限定 繼承之利益。
 (七)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張○付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
    ⒊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父親張○付死亡時,相對人不知道他 還有欠債。相對人知道、有聽說父親活著的時候,他的不動 產有被拍賣掉一些。父親之遺產應該是相對人分到的最少, 因為張○天繼承比較多,有在還抗告人。張○天有向法院聲明 陳報遺產清冊,之後張○天沒有跟相對人說有債權人來陳報 債權。相對人繼承父親一小部份遺產,因相對人之兒子要投 資公司,就向陳○文借貸,沒有處分遺產。相對人不知道母 親也有欠抗告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曾於92、97、99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 人即相對人之父母張○付、張○○花之土地,未獲足額受 償,而相對人自張○付繼承取得之土地與上開經拍賣之 土地相距不遠,故相對人不可能不知其父母因積欠抗告 人債務以致有土地遭拍賣等語,相對人亦坦承於張○付 尚存活時,伊知道、有聽說張○付之不動產有被拍賣掉 一些等語,惟此僅足認相對人知悉張○付曾積欠債務而 致名下土地經拍賣,並不足以推論相對人知悉張○付死 亡時尚有積欠抗告人債務未清償,況抗告人於99年之後 迄至104年10月13日張○付死亡時,並未再聲請強制執行 張○付之不動產,衡諸常情,抗告人於對張○付尚有債權 存在之情況下,理應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張○付之不動產 才是,抗告人卻未為之,實難使一般人主觀上認知債務 尚未清償完畢,是自難因此遽認相對人應知悉張○付死 亡時對抗告人尚有債務未清償。
 (二)又抗告人主張張○付之債務與其子即相對人之兄張○成



關,張○付因張○成之債務已耗費甚多家產,而張○成已 於101年12月1日死亡,故於104年10月13日張○付死亡後 ,張○成之子張○志張○哲雖可代位繼承張○付之遺產, 卻實際較其他繼承人張○天、相對人分得較少遺產,以 彌補張○成在世時耗費家產致張○天、相對人所受損失云 云,惟縱使如此,亦僅足認張○付曾耗費家產清償與張○ 成有關之債務,致張○成之子女於代位繼承時獲分較少 之遺產,並不足以推論相對人知悉張○付於去世時尚有 積欠抗告人債務未清償。
 (三)再本院訊問證人張○天、張○志張○哲,渠等均證稱不 知悉被繼承人張○付有擔任張○成相關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亦不知悉被繼承人張○付死亡時尚有積欠抗告人債務 未清償,且於分割被繼承人張○付之遺產時,張○志、張 ○哲獲分較少之遺產亦與張○成生前欠債耗費家產無關等 語(詳見111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益徵相對人辯稱 伊不知悉被繼承人張○付死亡時尚有負債等語,堪認屬 實,是相對人於獲分配被繼承人張○付之遺產後,縱有 處分遺產情事,亦難認相對人主觀上有隱匿遺產、意圖 詐害抗告人權利之意圖。
 (四)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情事 ,而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 益,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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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