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Robert Solomon Whiting)
○○○‧○○‧○○(Rebecca Lynne Whiting)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歐晋德
代 理 人 夏珮瑋
康良羽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謝琍琍
代 理 人 李俞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民國
111年7月5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生母,雖經法院裁定停止親 權,將相對人丁○○、○○○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中 ,惟抗告人現已悔改,目前雖在監獄執行中,但表現良好 ,近期應可申請假釋出獄,善盡母親責任,且抗告人母親 鐘丙○○知悉社會局有意將相對人丁○○、○○○出養外國人, 其亦表示願意協助抗告人負起照顧相對人丁○○、○○○之責 任。由於將相對人丁○○、○○○出養國外,日後幾無再會面 交往可能,茲事體大,自應再詳加調查,懇請審酌收養人 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必要性。雖抗告人經裁定停止
親權,但骨肉親情血濃於水,自不宜逕由社會局逕自認定 是否適宜出養,由於相對人丁○○、○○○目前已分別達5、6 歲,亦能適當表示自身意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106、1 08條規定,詳加調查對未成年子女最有利之方案等語。(二)聲明:
1、原審裁定廢棄。
2、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本次刑期至民國113年11月方期滿,即便抗告人獲 假釋或多年後出獄,能否穩定自身生活尚難定論,遑論能 否迎接相對人丁○○、○○○返家,並提供良好適當之成長環 境?相對人丁○○、○○○分別於106年3月及8月由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聲請 緊急、繼續及延長安置直至109年3月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民 事裁定,確定停止抗告人及相對人丁○○、○○○法律上父親○ ○○親權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期間自相對人 丁○○8個月、相對人○○○出生後受治療出院,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提供穩定的生活成長環境、良好及適當之醫療,依據 每季安置單位提供之相對人丁○○、○○○現況,相對人丁○○ 、○○○於健康狀況、認知能力、社會適應及安全依附各方 面均有明顯進步。
(二)抗告人以消極濫用親權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行為,實無法 擔任兩名兒童教養責任。抗告人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相對人丁○○期間已有驗出相對人丁○○毛髮殘留毒品,證實 相對人丁○○生活於二手毒品環境,又安置期間,抗告人多 處於失聯狀態,經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不斷聯繫及催促, 僅於106年5月10日與相對人丁○○被動親子會面一次,且當 次抗告人坦承於懷孕相對人○○○期間,罔顧子女健康仍持 續吸毒。又於106年7月21日抗告人生下相對人○○○,隨即 將之棄於醫院自行離去,致相對人○○○出生即診斷有毒品 戒斷及氣胸症狀又遭遺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 於安置期間,抗告人亦對相對人丁○○、○○○不聞不問,長 期未盡教養責任,又查抗告人具毒品、恐嚇取財、妨害自 由、傷害、侵占、偽證、詐欺等前科,107年2月入獄迄今 ,刑期達6年11個月之久,顯見其難以脫離毒品。(三)為顧及相對人丁○○、○○○長遠成長及發展需求,將相對人 丁○○、○○○終止收養程序,由抗告人監護照顧應非符合兒 童最佳利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親屬及處遇歷程如下 :
1、於106年8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評估親屬照顧意願,抗 告人之母丙○○表示與抗告人關係疏離,鮮少聯繫,且若由 其照顧可能無法領取相關照顧補助,表達自己及親屬均無 意願及能力照顧相對人丁○○、○○○。
2、108年10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抗告人之母丙○○與相對 人丁○○親子會面時,抗告人之母丙○○表達對抗告人多年進 出監獄行徑充滿不滿及失望透頂,且表達抗告人之父亦為 吸毒人口不適照顧,故抗告人之母丙○○僅願意與相對人丁 ○○會面,且認為照顧子女係母親責任,不應該也不適合由 外祖父母承擔。
3、108年至109年間停親改監程序中,聯繫抗告人之母丙○○亦 表示無意願承擔照顧相對人丁○○、○○○,尊重社會局處遇 。
4、111年6月認可收養一審開庭前,抗告人之舅舅曾向社工及 司法事務官請求欲前來法院旁聽,然當天並未出席。 承上,自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安置相對人丁○○、○○○起 ,親屬僅曾會面過一次,顯見親屬對相對人丁○○、○○○之 照顧均呈被動及消極作為,並可能隨抗告人起舞,然實際 並未展現其積極作為。
(四)抗告人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遇期間,宣稱相對人丁○○之 生父不詳,亦無再有往來聯繫,直至高雄市政府聲請抗告 人及相對人丁○○之法律上父親○○○之親權應予停止時,服 刑中的抗告人方突又改口宣稱可以找到亦服刑中之相對人 丁○○之生父,並讓其進行生父認領,惟該法律程序須經親 子鑑定、確認親子之訴等,後續抗告人亦未處理該相關程 序。又,因相對人○○○自出生即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 迄今,與抗告人較無感情基礎,相對人○○○遂未獲受抗告 人任何關心聞問,且抗告人於107年2月再度入獄,於同年 4月11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至獄中公務接見抗告人,其表 示僅欲留養相對人丁○○,而對出養相對人○○○無意見,抗 告人口頭上疼愛子女,卻僅願「挑選」教養相對人丁○○, 卻又對相對人丁○○之生父說詞反覆無常,顯見抗告人僅以 自身感情私利及個人之好惡為出發點,又無實際能力付諸 行動找尋相對人丁○○生父,其表示對找尋相對人丁○○生父 亦無把握,且入獄前屢次承諾會擔負相對人丁○○教養責任 皆未實現執行,情節明確。又109年9月10日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與出養社工再度至獄中公務接見抗告人,抗告人自知 身在獄中,且刑期仍長,同意相對人丁○○、○○○出養,以 給予相對人丁○○、○○○未來有穩定成長環境之機會,並簽 署出養同意書。
(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考量相對人丁○○、○○○一路等待合適之 收養家庭,於聲請本收養案後,111年5月26日寫信向抗告 人說明收出養進度及視訊情形,讓抗告人知悉及建請其放 心及祝福相對人丁○○、○○○,然111年6月2日接獲親屬舅公 之聯繫,表達希望停止收出養程序,抗告人出獄欲接回相 對人丁○○照顧,經與親屬說明本案處遇情形、媒合收出養 歷程、視訊過程及相對人丁○○、○○○之期待,抗告人仍以 自身感情私利及個人之好惡為出發點,從中挑選想留養之 子女,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無論年齡、性別、國籍,兒 童都應該在生活的各個層面受到保護,每個孩子都是獨立 而完整的個體,和大人一樣是行使權利的主體等前提,相 對人○○○為獨立個體,倘為留養相對人丁○○之前提需一併 留養相對人○○○,相對人○○○是否成為其附屬品,有違兒童 之權益。
(六)經聯繋訪視抗告人之母丙○○,其明確表達抗告人之父鐘文 山亦為毒品人口、且具強制性交、傷害等前科累累,不適 照顧相對人丁○○、○○○,丙○○本人亦無意願及能力協助照 顧,相對人丁○○、○○○之法律上父親○○○又經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於106年至108年多次訪視聯繫均未回應,且法律上父 親○○○亦具公共危險罪(酒駕)及詐欺等前科,又經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連繫○○○親屬,親屬皆表示相對人丁○○、○○○ 非其家族血緣,○○○才會如此置之不理,拒絕任何互動。(七)抗告人稱其内心深受苛責懊悔乙節,然於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處遇之前,抗告人已於100年、101年生育兩名子女,皆 由相對人丁○○、○○○之法父○○○(該兩名子女之生父)之親 屬扶養,抗告人本身並未負擔任何教養責任。於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處遇期間,針對相對人丁○○、○○○已給予抗告人 數十次會面機會及家庭處遇建議,惟抗告人屢屢失聯消極 不配合。
(八)考量相對人丁○○、○○○尚年幼,為維護相對人丁○○、○○○長 遠之成長利益,期許相對人丁○○、○○○有一個穩定成長的 家庭環境,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及109年8月14日兩度邀 請專家學者,經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朝手足出養為處遇目標 ,以許相對人丁○○、○○○一個長期穩定的成長環境。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於109年5月29日轉介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 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媒合收出養服務,手足 一起出養實屬不易,然相對人丁○○、○○○同時有兩戶國外 收養人表達有收養意願,該收養人資格均符合抗告人之抗 告狀第一點提到的收養聲請文件第1-5項境外收養服務程 序及進行相關認證,且收養人亦經過臺灣收出養媒合服務
機構善牧基金會複審,我方收養人符合正常法律程序,並 無爭議之處。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審慎擇定收養人選,爰 於110年8月召開擇定收養人評估會議,遨請專家及醫師共 同與會,經評估身心暨人格特質、親友資源與親職能力及 擬定之照顧計畫等,且有實際教養照顧經驗,皆符合相對 人丁○○、○○○之條件,慎重討論後方擇定○○‧○○○‧○○(乙○○ ○○○ ○○○○ )、○○‧○○○‧○○(甲○○ ○○○ ○○○ )(下稱○○、○○○)夫婦收養人,並於110年12月向相對 人丁○○、○○○介紹收養家庭,自111年2月迄今進行8次視訊 互動,相對人丁○○、○○○均期待視訊,視訊過程親子及手 足間均熱絡及溫馨,相對人丁○○、○○○之心理層面已認定 自己未來要去美國,並且常詢問收養父母何時會來臺接返 ,對於未來收養後之生活充滿期待,善牧基金會提供視訊 整體評估,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丁○○、○○○安排分 離諮商,與現任照顧者及為收養做更深層跟完整準備,相 對人丁○○、○○○對於暫緩出養皆感到失望、不知所措及茫 然不知下一步之感。又○○、○○○夫婦已做好充分收養準備 ,收養父親曾於亞洲國家生活過,能敏感與同理相對人丁 ○○、○○○的文化、種族歧視的議題,且亦盤點當地早療資 源、收養父母原生兒童的心理適應預備、文化衝擊包含食 物、節日、生活習慣等,也告知親友即將會有新成員加入 ,收養父母獲知抗告人對本收養案提出抗告,特親自寫下 一封中文信向法官說明對收養相對人丁○○、○○○之準備歷 程,以及衷心希望相對人丁○○、○○○成為家庭的一份子。 倘收養程序未能順利,恐使相對人丁○○、○○○及收養人身 心創傷,影響兒童發展健全發展及其福祉。
(九)抗告人現反對出養理由仍執陳詞,且對於高雄市政府多次 提供家庭重整、親情維繫之機會,抗告人皆消極以對,又 其長期吸毒致身心健康狀況堪慮,加以抗告人多項前科紀 錄,即便出獄尚需長時間才能穩定自身生活,恐難以擔負 照顧相對人丁○○、○○○之責,應符合民法第1076之1條第1 項情節。另,其親屬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相對人丁○○ 、○○○迄今5年間未有積極之作為,抗告人及其親屬是否能 夠承擔教養責任,相對人丁○○、○○○是否能承受一次次的 希望與失落的歷程,等不到一個長期穩定的成長環境;若 本次法院再給予一次改過向善之機會,等同讓相對人丁○○ 、○○○「再度」處於家庭期待落空之高度風險;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學有專精,失依兒少一旦錯過合適之出養機會, 就需留置於兒少教養機構等候長大及自立,每每有長期依 附創傷之不安全感,往往易怒、低自尊、難以與人發展信
任關係,在機構長大影響兒少身心甚鉅,事及不得已之舉 措,請同意本認可收養案,以維護相對人丁○○、○○○之長 遠利益等語。
(十)聲明:抗告駁回。
三、經查: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又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 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 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涉外民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收養人為美國人,而被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 有護照證明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7至119、35 至3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 國法。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有 法務部70年度法律字第7354號函可參,依反致規定,仍應 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 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參 酌該條項立法理由,係謂此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 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之情形時,得 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再按被收養人 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 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 ,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 為收養之認可。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 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 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 認可。
(三)又抗告人為相對人丁○○、○○○之母,前經高雄少家法院以 抗告人長期施用毒品,致相對人丁○○、○○○身體均有毒品 殘留反應,抗告人於106年3月20日因犯罪遭逮捕,相對人
丁○○原委由抗告人之母即關係人丙○○照顧,然丙○○表示因 工作無法照顧,相對人丁○○乃由高雄市政府聲請緊急安置 、繼續安置,嗣再延長安置迄今,相對人○○○則自出生即 遭抗告人棄置醫院不顧為由,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裁定停止抗告人對相對人丁○○、○○○之親權,並選定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長為相對人丁○○、○○○之監護人,嗣經同院 合議庭再以抗告人預期自己將服刑至110年10月,實際上 無法履行母親職責,僅一再空言將報請假釋接回相對人丁 ○○照顧,然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抗告人已能行使親權維 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 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 無訛,堪認抗告人確有對相對人丁○○、○○○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而不適於行使對相對人丁○○、○○○之親權。(四)又相對人丁○○、○○○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並經 轉介善牧基金會媒合出養,經相對人○○、○○○向美國愛達 荷州許可設立之「新開始收養機構」(A New Beginning Adoption Agency,Inc.)提出收養兒童之申請,並經該機 構所屬社工訪視後作成評估報告總結意見略以:「根據資 訊的審閱,推薦人的報告,新開始的培訓者和個案社工, 以及本社工在家訪期間的觀察,很明顯地,○○○和○○此時 在情緒,社交,教育,文化,生理和財務上都已經準備好 進行收養事宜。他們展現出堅強且穩定的婚姻生活。他們 無論是在年齡、婚姻狀況、家庭子女數、身心適切性、無 犯罪紀錄、教育程度、在職狀況、收入、撫育收養孩童能 力等、均符合愛達荷州,美國移民局,台灣和浩德國際收 養兒童的所有規定條件、他們並且願意遵循收養後安置報 告的規定。他們符合從台灣領養孩子的養父母特別規定; ○○和○○○已同意遵守臺灣的所有規則,將遵守且及時提交 報告並通知台灣領事館或外交代表。如有需要時,這個家 庭將會接受到他們收養案件社工(社服部)所提供的收養 後服務。○○○和○○從未在法庭命令被宣佈無養育能力。他 們的親權已從未在法院命令中被終止。他們從未在法院命 令中宣佈收養無效或撤銷。他們的孩子從未在法庭命令中 被從家裡帶離。○○○和○○從未拋棄過自己的孩子。他們有 親友們的大力支持系統。本收養社工和新開始收養機構推 薦並核准○○○和○○收養一名或兩名手足,性別不拘,在推 薦時年齡介於新生到5歲,健康或具輕微至重度特殊需求 ,包括但不局限於:燒傷、胎記/血管瘤/痣、腦性麻痺、 唇裂、顎裂、已修補唇或顎裂、內翻足、拇指外翻、輕微 或重大先天性心臟病、侏儒症、耳部有缺陷或不全、癲癇
、多手指或腳指、聽力部分或中度喪失、臍和/或腹股溝 疝氣、B型肝炎(攜帶者或活躍)、尿道下裂、手指或腳 指變形、缺手指或腳指、缺手/腳/手臂/腿、骨科問題、 嚴重佝僂病、疤痕、脊椎側彎、脊裂、鬥雞眼/斜視、一 眼的視力喪失、眼球發育遲緩、以及複雜的原生家庭背景 ,和/或蹼指。這個家庭已經準備好,願意並有能力去撫 育具上述特殊需求的孩子。」,該訪視報告經海牙鑑定合 格之浩德國際兒童服務機構審閱並核准(見原審卷第47至 207頁);復經善牧基金會作成評估報告總結意見略以: 「被收養人1於8個月時即因生母將其委託給不適當的人照 顧而被高雄市政府緊急安置至寄養家庭照顧,被收養人2 則是於出生後便遭生母遺棄於醫院,後亦由高雄市政府緊 急安置。2名被收養人安置期間,生母未積極探視,且於2 018年2月因毒品案件再度入獄,支持系統亦相當薄弱,後 於2020.3.6經法院裁定2名被收養人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監護。因考量2名被收養人需要手足共同出養,且生母 於孕期使用毒品,被收養人2現有發展遲緩,此部分難以 為國内收養家庭所接納,轉而進行跨國境媒合收養。由訪 視報告中顯示,本收養家庭之夫妻次系統中,他們是一對 充滿愛,且展現出堅強及穩定婚姻關係的夫妻,遇到問題 時能坦誠、相互討論,彼此均非常滿意兩人的婚姻關係。 社會支持系統中,與親友關係親密,他們有來自家人、朋 友和教會堅強的支持網絡。身心面向上,二人生活形態正 常,健康無虞。經濟面向上,夫妻工作穩定,收支平衡, 且有多餘的存款和投資。親職功能上,夫妻倆人已有教養 孩子的經驗,雙方皆與孩子互動良好,願意投入陪伴孩子 ,能敏感到孩子各自的需求。綜上所述,該夫妻為符合美 國愛達荷州之收養準則,其收養動機良善。夫妻已準備好 承擔撫養孩子的重大責任,二人有穩定之婚姻及財務能力 、正向的教養態度、且已有養育2名孩子的經驗,收養父 親亦有於亞洲國家、文化中生活的經驗,及有許多亞裔朋 友,收養後不論在身心靈、健康或文化教育上將有助於被 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綜觀上述條件,本夫 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 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其應可勝任被收養人照顧教育 之職。」(原審卷第13至26頁)。本院審酌上開社會福利 機構所出具訪視評估報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 ,於111年10月28日訊問期日聽取相對人丁○○、○○○之意見 後(抗字卷第110至111頁),認為本件收養符合相對人丁 ○○、○○○之最佳利益。
(五)抗告人雖表示不同意相對人丁○○、○○○出養,並主張其表 現良好近期應可聲請假釋出獄善盡母親責任照顧相對人丁 ○○、○○○,且關係人即抗告人之母丙○○亦有意願協助照顧 相對人丁○○、○○○云云。然其既有對相對人丁○○、○○○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如前述,本件收養本無須抗告人之同 意。況抗告人於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宣告停止親權 等事件中即已聲稱其預估可在110年10月出獄如前述,然 其前因販賣、施用毒品、偽證、妨害自由、侵占、詐欺等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再接續執行,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114年11月2日,迄今仍在法務部○○○○○○○○○ 服刑中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抗告人究竟何時可出監尚屬未定;又關係人丙○○雖到 庭表示其有照顧相對人丁○○、○○○之意願,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稱其先前表示無意願照顧相對人丁○○、○○○不實云云 (抗字卷第117頁),然據證人即負責照顧相對人丁○○、○ ○○之寄養媽媽(姓名詳卷)證稱:伊3年前與關係人丙○○ 見過一次面,知道丙○○是相對人丁○○的外婆,丙○○說她有 工作,身體不好,無法照顧相對人丁○○等語(抗字卷第11 8頁),抗告人先前於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宣告 停止親權等事件中所提抗告狀亦自述抗告人之母親忙於工 作無力代為扶養相對人丁○○、○○○等語(見該卷第13頁) ,堪認相對人丁○○於106年經高雄市政府安置,確實係因 為關係人丙○○無意願照顧相對人丁○○,關係人丙○○雖辯稱 伊當時真意為伊有經濟能力,可僱請保母照顧相對人丁○○ 云云(抗字卷第118至119頁),惟相對人丁○○自106年經 安置迄今,如關係人丙○○有意願照顧相對人丁○○,期間有 無數機會可爭取接回相對人丁○○,其於相對人丁○○經媒合 成功即將出養國外之際,始空言表示願意照顧相對人丁○○ 云云,依其與抗告人先前對相對人丁○○、○○○疏於照顧之 表現,尚難採信。是抗告人拒絕同意相對人丁○○、○○○出 養,顯然不利於相對人丁○○、○○○,自非可採。(六)抗告人又請求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 金會訪視相對人丁○○、○○○、抗告人及關係人丙○○後再行 評估云云(抗字卷第13頁),惟本件業經國內外社會福利 機構作成評估報告,且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7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全卷審閱綦詳 如前述,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必要。(七)是綜觀本案卷證,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 ,原審認可本件收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無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