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94號
TNDV,111,家繼訴,94,2022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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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原 告 戴語潔張沛淇戴安娜

訴訟代理人 孫晉富
被 告 張永錩
張煥禮
張采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戴淑花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桓五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張戴淑花與被繼承人張桓五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 2日及104年8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戴淑花及被繼承人張 桓五之繼承人有長女即原告以及已於89年9月1日死亡之長 子張世所生之被告張煥禮張永錩張采薇等3人,兩造 對被繼承人張戴淑花及被繼承人張桓五之應繼分各如附表 三所示。
(二)關於被繼承人張戴淑花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1111地號 、1112地號土地3筆,請求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被繼承人張戴淑花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4至編號6所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存款新臺幣(下同)7, 012元、聯邦商業銀行存款198元、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信用 部存款38元,因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向臺南市新化區地政 事務所申辦被繼承人張戴淑花之繼承登記,繳納登記費93 元、登記費罰鍰1,860元及書狀費240元共計2,193元,故 應先將被繼承人張戴淑花遺留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7,012元及孳息扣還2,193元給原告後,再將該 帳戶之餘款以及附表一編號5、6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存款19 8元、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信用部存款38元,由兩造按附表 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關於被繼承人張桓五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被告等母親 即訴外人陳美鳳於被繼承人張桓五死亡前及死亡後均有自 被繼承人張桓五帳戶領取款項,且訴外人陳美鳳並將其中 於被繼承人張桓五生前所領取之10萬元作為被告張采薇之 嫁妝,而因被告張采薇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已從被繼承 人張桓五受有財產之贈與10萬元,以及被告張煥禮張永 錩、張采薇在繼承開始前有因營業從被繼承人張桓五處受 贈財產,應將該等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張桓 五所有之財產中而為應繼遺產,故於遺產分割時,應由被 告張煥禮張永錩張采薇之應繼分中歸扣;另被告張煥 禮在被繼承人張桓五死後之104年8月16日至105年5月25日 期間,使用被繼承人張桓五所遺留之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共計5,192元,作為扣繳被告張煥禮產權所有 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用,前開款項非屬遺贈,亦非屬執 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張桓五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遺產分割時, 由被告張煥禮之應繼分中歸扣,基上,被繼承人張桓五所 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存款及孳息,再加入前開被告張 煥禮、張永錩張采薇應繼分中歸扣之款項後,請求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繼承人張 桓五在97年12月間以價金110,000元向巧園建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購入之臺南富貴南山紀念中心6樓義區3排5層2號 靈骨塔位永夂使用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因前開塔位永久 使用權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日後兩造各自行使應 繼分塔位永久使用權顯有困難,原告主張塔位永久使用權 分配予原告1人,並以被繼承人張桓五購入價金110,000元 為變價金,按應繼分比例由原告補償被告張煥禮張永錩 、張釆薇價金各18,333元。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被繼承人張桓五死亡後的喪葬費 用及死亡前的醫療、生活等費用,均非由被告張煥禮等3 人所支付,且其中給看護的紅包3,600元以及被繼承人張 戴淑花骨灰罈安放費用暨來回車資,並無收據。二、被告張煥禮張永錩張采薇等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張桓五 生前贈與被告張采薇之金錢為何要在遺產分割中減除?被告 張采薇結婚時,被繼承人張桓五並沒有贈與金錢,是之後贈 與的金錢;被告張煥禮張永錩張采薇也沒有因營業而自 被繼承人張桓五處受贈財產;至原告所說水、電、瓦斯費用 ,係被繼承人張桓五生前親自辦理扣款;另被繼承人張桓五 住院期間與往生後喪葬費用和被繼承人張戴淑花遷葬費用合 計共250,005元,以及本件被告張永錩也有繳納被繼承人張



戴淑花遺留之土地99年地價稅309元、100年地價稅90元、地 價稅289元、105年地價稅519元、106年地價稅519元,被告 張煥禮張永錩張采薇3人於111年6月21日並有繳納上開 土地登記費罰鍰各600元,應自遺產扣還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戴淑花、被繼承人張桓五分別於97年 12月2日及104年8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張戴淑花、被繼承 人張桓五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張戴淑花、被繼承人張桓五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 表三所示,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戴淑花、被繼承人張桓五 所留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戴淑花、被 繼承人張桓五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金融遺產參考清 單、郵局交易明細表、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土地登記第一 類及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張煥禮張永錩、張采 薇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戴淑花、被繼承 人張桓五之遺產,自屬有據。而本件兩造就應分割之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及應自遺產支付等費用各有不同主張, 本院分述如下:
  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張桓五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遺產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遺產,於被繼承人張桓五死後有分別經訴外人 陳美鳳領取及遭被告張煥禮作為扣繳其名下房屋水電、瓦 斯及電話費用等語,然審酌被繼承人張桓五所留之上開存 款,係屬被繼承人張桓五生前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關 係,於被繼承人張桓五死後,即屬全體繼承人對金融機構 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返還債權,應由繼承人共同領取或由 繼承人一人得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而原告既主張被繼承 人張桓五上開存款於被繼承人張桓五死後,非經兩造共同 領取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分別經訴外人陳美鳳領取及遭被 告張煥禮作為扣繳其名下房屋水電、瓦斯及電話費用所用



,故應認該部分之遺產分割標的,即為兩造於被繼承人張 桓五死亡時對該等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基於 該請求權所衍生之其他權利,而非係如原告主張應自被告 張煥禮處扣還或僅就該等金融機構現餘存款為分割。  ⒉再者,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采薇在繼承開始前,有因結婚 從被繼承人張桓五受有10萬元財產之贈與,而應依民法第 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張桓五所有之財產中,而為應繼遺產云云;然稽 之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107年度偵字第1 1383號及108年度偵續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訴 外人陳美鳳雖陳稱有將於104年5月24日起至104年6月3日 止自被繼承人張桓五帳戶領取之款項,供作其女兒(即被 告張采薇)結婚之嫁妝所用,然佐之被告張采薇早於103 年6月26日即已結婚,此有被告張采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單在卷可考,可認訴外人陳美鳳上開期間所領取之款 項,縱有贈與被告張采薇,亦應屬一般親子間之贈與,難 認係為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所稱因結婚而從被繼承人 處受贈之財產,自無從將之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張桓 五所有之財產中而為應繼遺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煥禮張永錩張采薇等有於被繼承人張桓五生前因營業而受 贈財產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張煥禮張永錩張采薇等所 否認外,且原告對被告張煥禮張永錩張采薇等何時為 營業、所為營業內容及受贈款項等情事均未具體指明,且 原告據以主張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有被告張煥禮張永錩張采薇等於被繼承人張桓五生前因營業而自被繼 承人張桓五處受贈財產之相關內容,本院參之上情,除原 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取外,亦無依原告請求調取前開偵查 卷宗及偵查庭庭訊錄音檔案之必要。
  ⒊又被告等雖辯稱有於被繼承人張戴淑花、被繼承人張桓五 死後支付喪葬費用及遷葬費用合計250,005元等語,而按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固定有明文,然依諸上開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得由遺產 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而關於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除非屬上開法條所 列之費用外,並為被繼承人家屬本身所應負擔之義務,且 辦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之人所得請求返還代墊之喪葬費用 數額,亦要審酌是否應先由喪葬補助及親友餽贈之奠儀等 相關款項支付,非得逕由遺產中全數扣還,是當由墊付之 人依相關法律關係向債務人另訴請求,故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並無從於繼承人間之分割遺產之訴訟事件中自遺產 中支付。至原告所主張之申辦被繼承人張戴淑花繼承登記 所繳納之登記費、登記費罰鍰及書狀費共2,193元;及被 告張永錩所繳納被繼承人張戴淑花所留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99年、100年、101年、105年、106年地價稅 各309元、90元、289元、519元、519元共1,726元;以及 被告張煥禮張永錩張采薇3人分別繳納被繼承人張戴 淑花所留土地登記費罰鍰各600元,則屬上開遺產管理、 分割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本院斟酌被繼承人張戴淑花、被繼承人張桓五 所留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繼承 人之利益以及各繼承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等情事,認就被繼 承人張戴淑花所留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被繼承人張戴淑花及被繼承人張桓五所留對金融 機構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及基於該請求權所衍生之其他 權利,除被繼承人張戴淑花所留如附表一編號4臺北富邦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應先就原告所支出申辦被繼承人 張戴淑花繼承登記所繳納之登記費、登記費罰鍰及書狀費 共2,193元等費用扣還原告,及將地價稅共1,726元扣還被 告張永錩,以及各扣還土地登記費罰鍰600元予被告張煥 禮、張永錩張采薇3人外,其餘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另被繼承人張桓五所留臺南富貴南山紀念中心6樓 義區3排5層2號靈骨塔永久使用權,因該塔位現已未供作 存放被繼承人張戴淑花或被繼承人張桓五骨灰使用,且兩 造亦同意以110,000元價值,由原告依被告張煥禮張永 錩、張采薇應繼分比例補償被告張煥禮張永錩、張釆薇 3人後,再歸由原告一人所有,本院認上開分割方法對兩 造均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 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戴淑花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64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5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7,012元及孳息 先扣還新臺幣2,193元予原告、扣還新臺幣2,326元予被告張永錩、扣還新臺幣600元予被告張煥禮、扣還新臺幣600元予被告張采薇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198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信用部存款新臺幣38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桓五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32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34,178元及孳息與所衍生之權利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委發款項新臺幣2,000元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40,263元及孳息與所衍生之權利 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1,175,000元及孳息 6 臺南富貴南山紀念中心6樓義區3排5層2號靈骨塔永久使用權 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張煥禮張永錩、張釆薇各新臺幣18,333元(計算式:110,000÷2÷3=1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歸由原告一人所有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戴語潔張沛淇戴安娜 2分之1 2 張煥禮 6分之1 3 張永錩 6分之1 4 張采薇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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