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84號
TNDV,111,家繼訴,84,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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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黃○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妤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律師
被 告 黃○卜

黃○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 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福已於民國90年1月19日死亡, 並留有遺產,原告黃○芬為被繼承人黃○福之女,被告黃○卜黃○興亦為被繼承人黃○福之子,均為被繼承人黃○福之繼 承人,此外被繼承人黃○福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福之配偶黃○○鶴及被繼承人黃○福之女鄭○○珍等共5人, 應繼分應各為5分之1,嗣原告得知被繼承人黃○福之遺產中 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0地號土地) 已於90年5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黃○ 興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地號土 地(下稱龍安段9地號土地)已於90年5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 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黃○興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已 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卜黃○興各應塗銷上開○○段000 地號土地及龍安段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 記,被告黃○卜黃○興並應將系爭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予原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黃○芬對於被繼承人黃○福 遺產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黃○卜黃○興應將臺南市○里區○○ 段000 地號土地民國90年3 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民國90年5 月28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黃○卜黃○興應將前項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黃○卜黃○興應將臺南市○里區○○段0 地號土地民國90年3 月29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民國90年5 月28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黃○ 卜、黃○興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 予原告。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黃○卜黃○興答辯則以:被繼承人黃○福為系爭上地之 原登記所有權人,被繼承人黃○福於90年1月19日過世後,上 開系爭上地由被告黃○卜黃○興所繼承,並由被告黃○卜黃○興於90年3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亦即原告之繼 承權係自前揭期日遭受侵害,故原告繼承回復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90年3月29日翌(30)日起算10年,亦即至100年3月29 日為止,然原告係遲至111年4月13日始就繼承權受侵害為請 求,故原告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 甚明。再者,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10年時效而消滅 ,雖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原 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時,仍應受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 限制,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 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時,其時效係自繼承權受侵害時起算, 故無論原告主張何種請求權,其時效均自繼承權受侵害之90 年3月29日翌(30)日起算10年或15年時效而消滅,原告不論 係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或物上請求權,其時效均分別已於10 0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屆至而消滅,故原告有關塗銷、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主張均係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24頁):  ⒈被繼承人黃○福於民國90年1 月19日死亡,留有遺產如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黃○福之遺產。
⒉被繼承人黃○福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黃○○鶴、子女原 告黃○芬、被告黃○卜、被告黃○興、訴外人鄭○○珍,應 繼分為各5分之1。
⒊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已於90年5 月29日以 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黃○興所有(權利 範圍:全部)。
⒋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 地號土地已於90年5 月29日以共 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黃○興所有(權利範



圍:全部)。
  ㈡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福之繼承人於90年1 月19日死 亡,留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已於90年5 月29分別登記 為被告黃○卜黃○興所有,原告主張繼承人遭受侵害,被 告黃○卜黃○興則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 則係⒈原告主張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福之遺產繼承權 存在有無理由?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臺南市○里區○○段000 地號、臺南市○里區○○段0 地號土地移轉塗銷,並將上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 效?分述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黃○福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而系爭 土地已為被告黃○卜黃○興移轉登記所有,排除原告繼 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加以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足 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 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 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 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 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 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 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 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參照)。又按繼 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 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時,亦同。民法第1146條



定有明文。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 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 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兩造雖均為被繼承人黃○福之繼承人,而系爭土地亦 為被繼承人黃○福之遺產等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業如 前述,則原告雖為被繼承人黃○福之繼承人,對系爭土 地係原有繼承權,惟系爭土地已分別於90年5 月29日以 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各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卜、黃○ 興所有,然原告遲至111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確認繼承 權存在及回復繼承權等訴訟,有原告起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之本院收狀章在卷(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05 號卷一第7頁)可稽,故自被繼承人黃○福於90年1 月19 日死亡之翌(30)日起算,顯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而被 告亦對時效完成事由,除於111年10月5日提出家事答辯 狀外,亦於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抗辯原告之 回復繼承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揆諸前開說明縱其原有繼 承權有被侵害之情形,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是原告本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即均為無理由。   ⒋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宣示:「繼承回復請求權於 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 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 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 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並於解釋理由書闡述:「 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 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 ,仍應有民法第。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基此 ,繼承人因繼承權受侵害,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時 ,仍應受民法15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又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繼 承人因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行使 權利時,其時效係自繼承權受侵害時起算(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 告主張於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後,仍得 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物 上請求權,仍應自被繼承人黃○福於90年1 月19日死亡



之翌(30)日起算15年,已於105年3月29日屆至而消滅, 然原告係於111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另主 張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福之遺產即系爭 土地,已為被告黃○卜黃○興登記為所有,侵害其繼承權 及主張物上請求權。然因原告行使本件回復繼承權及主張 物上請求權,均已分別逾10年、15年之時效,已歸於消滅 ,故原告起訴確認對於被繼承人黃○福遺產之繼承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黃○卜黃○興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及各移轉5分之1予原告,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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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