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52號
TNDV,111,家繼簡,52,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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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美秀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被 告 林春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
被 告 林來成
王林美蘭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珠
被 告 黃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碧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蘇阿美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其配偶林榮
騰於85年6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林蘇阿美育有長子即被告
林春和、次子林海山(111年3月6日歿)、三子即被告林
來成、長女即被告王林美蘭、次女即原告、三女即被告林
美珠,被告黃碧霞林海山之配偶,再轉繼承林海山之應
繼分,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蘇阿美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林蘇阿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三)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全體繼承人之
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林春和、林來成、王林美蘭林美珠: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
(二)被告黃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蘇阿美於110年9月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8日所登記字第111
01159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
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核無
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林美秀 1/6 林春和 1/6 林來成 1/6 王林美蘭 1/6 林美珠 1/6 黃碧霞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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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