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福基 住○○市○○區○○○街00號11樓
被 告 陳福典
陳錦輝
王長榮
王俞惟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王山典
王義和
羅書敏
羅瓊文
王美惠
楊柯綉賢
楊力士
楊萬益
楊英敏
楊媖蘭
楊媖鑠
楊豐明
楊正全
柯楊金櫻
謝楊良津
楊總民
楊民燕
楊榮年
黃西村
黃貴賢
黃實佃
陳黃祝美
黃祝英
王黃術紡
楊豐義
楊豐和
楊豐識
楊豐恩
楊彩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楊㱈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㱈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楊㱈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㱈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今原告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主張兩 造應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㱈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楊㱈之繼承人,且兩造就上開遺 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謄本影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楊㱈之遺產, 自屬有據。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 造所繼承被繼承人楊㱈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 分割繼承等情,本院認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是該分 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明 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李福基 21分之1 2 陳福典 21分之1 3 陳錦輝 21分之1 4 王長榮 42分之1 5 王俞惟 42分之1 6 王山典 42分之1 7 王義和 42分之1 8 羅書敏 84分之1 9 羅瓊文 84分之1 10 王美惠 42分之1 11 楊柯綉賢 42分之1 12 楊力士 42分之1 13 楊萬益 42分之1 14 楊英敏 42分之1 15 楊媖蘭 42分之1 16 楊媖鑠 42分之1 17 楊豐明 7分之1 18 楊正全 42分之1 19 柯楊金櫻 42分之1 20 謝楊良津 42分之1 21 楊總民 42分之1 22 楊民燕 42分之1 23 楊榮年 42分之1 24 黃西村 42分之1 25 黃貴賢 42分之1 26 黃實佃 42分之1 27 陳黃祝美 42分之1 28 黃祝英 42分之1 29 王黃術紡 42分之1 30 楊豐義 35分之1 31 楊豐和 35分之1 32 楊豐識 35分之1 33 楊豐恩 35分之1 34 楊彩微 3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