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應繼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39號
TNDV,111,家繼簡,39,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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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39號
原 告 劉會 住○○市○鎮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許明石
許豐泰
許淑娟
許淑妙
許淑卿
黃榮富
黃俊嘉
黃秀麗
葉茂霖
葉明和
葉佳松
林素嬌
葉澄燕
葉春巖
蔡葉玉緞
劉葉玉秀
郭葉玉杯
黃劉玉里
劉也
劉顧

劉金枝
劉金錢
張基隆
張枝花
張惠君
尤張枝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應繼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來福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來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黃來福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黃 來福之遺產為公同共有,今原告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主張兩造應依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來福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而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黃來福之繼承人,且兩造就上 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 認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 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 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來福之遺產 ,自屬有據。
(三)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 造所繼承被繼承人黃來福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予 以分割繼承等情,本院認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繼承,是該 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一
編號 遺 產 明 細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4.7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1 劉會 24分之1 2 許明石 30分之1 3 許豐泰 30分之1 4 許淑娟 30分之1 5 許淑妙 30分之1 6 許淑卿 30分之1 7 黃榮富 36分之1 8 黃俊嘉 36分之1 9 黃秀麗 36分之1 10 葉茂霖 24分之1 11 葉明和 96分之1 12 葉佳松 96分之1 13 林素嬌 96分之1 14 葉澄燕 96分之1 15 葉春巖 24分之1 16 蔡葉玉緞 24分之1 17 劉葉玉秀 24分之1 18 郭葉玉杯 24分之1 19 黃劉玉里 24分之1 20 劉也 24分之1 21 劉顧 24分之1 22 劉金枝 24分之1 23 劉金錢 24分之1 24 張基隆 10分之1 25 張枝花 20分之1 26 張惠君 20分之1 27 尤張枝美 2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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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