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5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琪苗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
0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0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7日將其所有台南市○○區○ ○段(下稱南興段)9-2地號、同上區○○段(下稱北興段 )1056-1、1057、1061、1063-1、1066地號等6筆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有部分各89999/90000及同上區○○段(下稱公 塭段)806地號、南興段2、9、9-1地號等四筆(應稅)土地 ,應有部分各4/90000,贈與其子蔡尚儒、蔡聰儒、蔡榮儒 及蔡耀儒,並於同年10月1日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 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15,063,990元,扣除公共設施保留 地扣除額15,063,534元,贈與淨額為0元在案。嗣同年11月8 日原告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蔡尚儒、蔡聰儒、蔡 榮儒等3人各取得上開公塭段806地號應有部分1/5及南興段9 地號應有部分1/4,蔡耀儒取得上開公塭段806地號應有部分 1/ 5、南興段2地號全部、南興段9地號應有部分1/4、南興 段9-1地號全部及南興段9-2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持分全部、 北興段1056、1057、1061、1063-1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 、北興段106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1044 0/90000 ,原告則取得上開公塭段806地號應有部分1/5及北興段1066 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79560/90000;案經被告清查 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稅案件計畫查獲,以其有假藉免徵贈與 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乃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上開公塭段806地號(應有部分 71996 /90000,扣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4/90000)及南興 段2、9、9-1地號(應有部分各89996/90000,均扣除已申報
贈與應有部分4/90000)等4筆應稅地公告現值,核定本次贈 與總額9,240,552元,加計88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24,304,67 6元,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33,545,198元,贈與淨額8,240,9 78元,應納稅額1,240,06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 獲追減贈與總額306,625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查贈與稅唯有於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規 定之情形下始應課徵。而稅捐乃是公法人團體為獲收入之目 的,對於滿足法律所定給付義務構成要件之人,以高權所課 徵無對待給付之金錢給付,因此稅法乃是侵害人民權利之法 律,有關稅捐之核課與徵收,均必須有法律依據;亦即國家 非根據法律不得核課徵收稅捐,亦不得要求人民繳納稅捐, 而且僅於具體的經濟生活事件可以被涵攝於法律的抽象構成 要件前提之下,國家的稅捐債權始可成立,此即為稅捐法定 主義或租稅法定主義。因此除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 項及第5條之規定外,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創設任何法律所 無之規定,對人民核課贈與稅。
㈡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物之處分、變 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19條、第823條、第824條定 有明文。又「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依本法第49條第1項徵收取 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配偶、直系血親間 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都市計畫法第50 之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蔡尚儒、蔡耀儒、蔡聰儒及 蔡榮儒係因分割共有物有相當對價之原物分配而取得系爭土
地,並非因原告之無償贈與而取得,自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 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情形有間;且本件原告與土地共有人 協議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時,並無相關法令或 函釋禁止免徵贈與稅土地與一般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故財政 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所謂「贈與人假 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巧取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贈與子女 者,例如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其交換; 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極少部分 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其實 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 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 稅」顯係增加法律(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 )對人民核課贈與稅所無之限制,任意溯及既往補徵贈與稅 ,不但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之規定,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66號 解釋參照)。
㈢又按現代租稅國家將生產工具歸私人所有,國家之財政收入 則由私有財產收益中之一部分藉租稅負擔由國家分享。故私 經濟自由性與積極性,為租稅國家之前提。而個人在私法上 有依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 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參照)。在稅法亦有權 利藉此為法律上規劃,以減輕租稅負擔;非財政目的租稅, 以創造租稅特權(租稅優惠)方式,引導人民行為方向,其 立法目的之達成,即在納稅人具有經濟理性,而法律上亦保 障其租稅規劃之權利。惟租稅規劃並非無法律上界限,例如 對私法自治,亦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在私法上予以限制,例 如物權、票據、親屬行為法定主義,從而限制了財產權自由 。行政法更進一步藉由營業法、建築法、都市計畫法予以限 制。惟在此法定限制之外,當事人有權依其偏好而為自由選 擇,其中亦包括減輕稅捐負擔之動機在內,此即為合法之租 稅規劃。又按所謂稅捐規避之脫法行為,係指納稅義務人不 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 與此不同的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法形式,來達 成與選擇通常的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同一的經濟上效果,而 同時減輕或排除與通常的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故其乃 意指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式,意 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而所謂合法節稅係指依據稅捐法規 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本件原告係依都 市計畫法第50之1條「因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
贈與稅」之規定,將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直系血親,再依民 法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 割共有物,此均為稅捐法規及民法規定所預定之方式,縱原 告所為係意圖減少稅捐負擔,惟亦屬合法之租稅規劃。其既 為法律上所保障之租稅規劃之權利,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任 意增加法律對人民核課贈與稅所無之限制,溯及既往補徵贈 與稅。
㈣行政法之法律不得溯及既往,乃源於法治國理念及所派生之 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此種要求亦適用於稅法,特別是 由法安定性要求與相關基本權結合,原則上禁止法律溯及既 往。納稅義務人從事經濟活動,一般均遵循經濟理性,溯及 既往之租稅負擔,使此種經濟理性無法預見。從憲法角度觀 察,納稅義務人基本上有權自由安排其所得與財產,以減少 租稅負擔之目的。換言之,人民有權從事租稅規劃。事實上 ,非以財政目的之租稅,如經濟、社會、環保政策目的之租 稅,所以能達其政策目的,其基本前提亦在於人民能從事理 性,否則此種租稅誘因亦將失其效果,故對人民不利益之租 稅負擔自不得溯及既往。再按解釋性之行政規則雖係在闡釋 法規之含義,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 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 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 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 釋參照)。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 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即行政法規 (包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之變更,亦有其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525號解釋參照)。
㈤然查財政部就有關「共有物分割」涉及贈與稅部分,僅以67 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34896號函釋「共有土地分割各人無償 取得原持分比例不等者應核課贈與稅」及以83年7月20日台 財稅字第831602181號函釋「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後,‧‧‧ 彼此間已有補償之約定者,除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 、第5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外,免辦理贈與稅申報。」此 外並無其他釋示,故於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 6306號函釋發布前,並無相關法令或釋示禁止免徵贈與稅之 土地與一般土地不得合併分割,而在土地共有人協議以原物 分配方式分割共有土地時,僅各人無償取得原持分比例不等 ,或已有補償之約定而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第5 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下,始應核課贈與稅外,對所分割 「共有物」其分配所得之原物取得來源、方式及土地使用分 區均未加限制,直至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
發布後始加限制,依前所述,被告自不得溯及既往增加原告 租稅負擔,核定原告應補納贈與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查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釋係基於中 央主管機關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發生疑義, 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所為之釋示,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 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意旨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略以: 「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 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 ,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 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關課徵租 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 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 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 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 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 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 原則仍予尊重,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調整, 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 避性。是以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令釋 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㈡另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668號判決意旨:「 按『實質課稅原則』向被稱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乃經濟實 質的租稅法解釋原則的體現。我國稅法雖無明文規定;惟依 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把握『量能課稅 』精神,在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考察經濟上的事實關係 ,及其所產生的實際經濟利益,亦得為此一原則之運用,而 非依照事實外觀形式的判斷,首揭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易言之, 納稅義務人在經濟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有時為規避租稅 ,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不當利用各種法律或非法律方式 ,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 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應納之租稅。亦即課稅之認定發 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不同時,租稅之課 徵基礎與其依據,應著重在事實上存在之事實,俾防止納稅 義務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形成租稅
不公平。次按租稅規避與合法的節稅不同,節稅乃是依據稅 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反之,租 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形 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又有學者見解認為,人民 財產權雖受憲法保障,然財產權亦負有社會義務存在,人民 行使租稅上的規劃權亦應以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作為其內在 界限,兼以稅法為強行法規,不具有可規避性,而濫用私法 形成自由,選擇與經濟事實顯不相當的法律形式者,係以脫 法行為規避稅法適用,其結果係侵擾租稅分配正義與租稅國 家基本秩序,故在稅法評價上,自不應承認其脫法行為所欲 規避或適用的稅法效果(黃士洲,掌握稅務官司的關鍵-舉 證責任實務案例分析,頁357至358)。本件原告訴稱其所為 之贈與及共有土地分割,雖係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亦屬合法之 租稅規劃乙節,核不足採。
㈢本件核課期間之計算,依規定為自88年12月9日起至96年12 月8日止,被告縱未於贈與行為發生時發現課稅之事實,要 非不能於發現後在核課期間內另行補徵,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度判字第976號判決:「稅捐機關在核課期間內若另發現 有應徵之稅捐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明文規定,稽徵稅 捐機關本得依法予以補行課徵,不受原處分之拘束,從而, 納稅義務人自不得據之作為信賴基礎,主張信賴保護」,亦 持相同見解。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實施清查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稅案件作 業,查得原告所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分割等行為,其經濟上 之實質意義,係假藉免徵贈與稅之南興段9-2地號等6筆公共 設施保留地,取巧安排移轉應稅之公塭段806地號及南興段9 地號等2筆建地予其子,有贈與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稽,從而被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496、500及565號解 釋「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則」意旨,按原告移轉之公塭段 806地號(應有部分71996/90000,扣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 4/90 000)及南興段9地號(應有部分89996/90000,扣除已 申報贈與應有部分4/90000)等2筆建地公告土地現值,核定 本次贈與總額8,933,897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 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同一贈與人在同一 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 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
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2項及第25條定有明文。又「贈與人假藉免徵贈與稅之 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予子女者,例如:先贈與 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再以現金買回;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 施保留地,再以建地與之交換;或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大部分持分及建地之極小部分持分,再經由共有土地分 割,使其子女取得整筆建地等,其實質與直接贈與現金、建 地等應稅財產並無不同,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亦經財政部92 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在案,查該函釋係財 政部本於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就如何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規則,核與 母法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88年9月27日將其所有南興段9-2地號、北興段10 56-1、1057、1061、1063-1、1066地號等6筆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有部分各89999/90000及公塭段806地號、南興段2、9 、9-1地號等四筆(應稅地)土地,應有部分各4/90000贈與 其子蔡尚儒、蔡聰儒、蔡榮儒及蔡耀儒,並於同年10月1日 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15,063,990元,扣除 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15,063,534元,贈與淨額為0元在案。 嗣同年11月8日原告經由上開共有土地分割,使其子蔡尚儒 、蔡聰儒、蔡榮儒等3人各取得上開公塭段806地號應有部分 1/5及南興段9地號應有部分1/4,蔡耀儒取得上開公塭段806 地號應有部分1/ 5、南興段2地號全部、南興段9地號應有部 分1/4、南興段9- 1地號全部及南興段9-2地號公共設施保留 地持分全部、北興段1056、1057、1061、1063-1地號公共設 施保留地全部、北興段106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10 440/90000,原告則取得上開公塭段806地號應有部分1/5及 北興段1066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79560/90000;案 經被告清查公共設施保留地贈與稅案件計畫查獲,以其有假 藉免徵贈與稅之土地取巧安排移轉其他應稅財產情事,乃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上開公塭段806地號( 應有部分71996 /90000,扣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4/90000 )及南興段2、9、9-1地號(應有部分各89996/90000,均扣 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4/90000)等4筆應稅地公告現值,核 定本次贈與總額9,240,552元,加計88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 24,304,676元,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33,545,198元,贈與淨 額8,240,978元,應納稅額1,240,064元;原告不服,申經復 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306,625元等情,有贈與稅申報書 、共有物分割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南市政府88年8月13日南
工都一字第1103號函、88年9月27日南工都一字第13523號函 、贈與稅財產歸戶明細表、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贈 與稅繳款書、復查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洵堪認定。
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厥為其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與其子蔡尚儒、 蔡耀儒、蔡聰儒、蔡榮儒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無償贈與。 財政部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發布前,並 無相關法令或函釋示禁止免徵贈與稅之土地與一般土地之合 併分割,被告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溯及既往補徵贈與稅,係 增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所無之限制,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 則。又原告與蔡尚儒、蔡耀儒、蔡聰儒、蔡榮儒間依都市計 畫法第50之1條及贈與之規定,取得共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及 建地,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共有物,均為稅 捐法規及民法規定所預定之方式,屬人民處分財產之自由, 縱有減少稅捐負擔之意圖,亦屬合法之租稅規劃,被告侵害 原告租稅規劃之權利,課徵原告贈與稅,顯屬違法云云;惟 查:
㈠按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 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 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 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但因不具備對 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 擔。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未濫用的)節稅不同,節稅乃 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 反之,「稅捐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 不相當的法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故而,納稅義 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形式(交易形式), 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 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 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即應認屬 「租稅規避」,而非合法之節稅。
㈡原告於88年10月1日申報其於88年9月27日將其所有公塭段80 6地號、南興段2、9、9-1地號等四筆應稅土地,應有部分各 4/90000贈與其子蔡尚儒、蔡聰儒、蔡榮儒及蔡耀儒,經被 告核定贈與總額15,063,990元,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扣除額 15,063,534元,贈與淨額為0元在案,有土地贈與稅申報書 、稽徵機關審查核定報告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處分卷可 稽。嗣於88年11月8日,原告父子再將上開建地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合併分割,使其子蔡尚儒、蔡聰儒、蔡榮儒等3人各
取得上開公塭段806地號應稅土地,應有部分1/5及南興段9 地號應稅土地應有部分1/4,蔡耀儒取得上開公塭段806地號 應稅土地應有部分1/5、南興段2地號應稅土地全部、南興段 9地號應稅土地應有部分1/4、南興段9-1地號應稅土地全部 及南興段9-2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北興段1056、1057 、1061、1063-1地號公共設施保留地全部、北興段1066地號 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有部分10440/90000,原告則取得上開公 塭段806地號應稅土地應有部分1/5及北興段1066地號公共設 施保留地應有部分79560 /90000,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自明。綜 上各情可知,原告父子5人於短短2個月之時間內,藉由贈與 極微小應有部分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5人共有各該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建地之關係後,繼而再以5人協議分割之 方式由原告之子蔡尚儒、蔡耀儒、蔡聰儒及蔡榮儒取得大部 分之建地至明。
㈢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本法第 49條第1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因繼承或因 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之意旨,係鑑於土地如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僅土 地所有權人於徵收前受有土地使用目的之限制,復因同法第 50條又將原定政府機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期限予以修正 刪除,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都市計畫法除提高徵 收補償地價外,另增訂第50條之1加強稅捐優惠,以彌補土 地所有權人因長期保留所遭受之損失。然觀本件贈與之情形 ,係藉由原告父子間相互贈與極微小持分之建地及公共設施 保留地,形成共有上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關係;此種 微小應有部分之贈與方式,不僅形成較諸原來更複雜之共有 關係,有違一般土地共有常態,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 融通;尤其原告贈與原應課贈與稅之建地部分,因其贈與之 應有部分微小,價值甚微,其贈與價額合計僅458元因而免 徵贈與稅,然原告之子4人卻已取得該建地之共有人地位; 同時原告再藉由贈與免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予其子4人之結 果,造成原告父子5人共有上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形 式,進而5人再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終致蔡尚儒、蔡耀儒、 蔡聰儒及蔡榮儒取得上開原告原應繳納贈與稅之建地絕大部 分土地。要言之,原告藉與其子蔡尚儒、蔡耀儒、蔡聰儒及 蔡榮儒間進行一連串之非常規贈與形成外觀上彼此間權利價 值幾乎均等之共有關係,再藉由彼此間合併分割土地之協議 ,終致蔡尚儒、蔡耀儒、蔡聰儒及蔡榮儒取得原屬原告所有 建地之絕大部分,凡此各節顯係經過精細之計算,使原告得
以迂迴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建地移轉予其子4人,從而實質上 達成原告無償贈與建地之目的;換言之,原告父子5人間係 利用贈與微小應有部分之建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形成共有後 ,再進行合併分割之形式,達成實質上由原告贈與建地之目 的;卻藉掩身於上開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有關贈與公共設 施保留地免徵贈與稅之租稅優惠規定下,毋庸繳納贈與稅, 然此顯非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 人租稅優惠之目的。是原告與其子間之土地移轉及合併分割 等行為,形式上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所為合於 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 正常模式,而也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 ,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原告贈與上開應稅建地予其子之目 的,並此相同之經濟效果,卻能隱藏一般人贈與建地時應納 之贈與稅,並此已超乎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之立法目的, 顯係濫用該租稅優惠之規定,從而排除其應負擔之贈與稅, 則原告之行為顯然為一「租稅規避」行為,甚為明確。原告 訴稱其行為均屬依據法律規定之合法節稅行為,原告之子係 本於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建地並非無償取得,而原告無庸繳 納贈與稅純係法律規定之結果,並非巧取安排之租稅規避云 云,並不足採。
㈣再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1、依法應由納稅義 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 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2、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3、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 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財政部上揭92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306號函釋, 乃係主管機關為闡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原意 所為之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要與法律溯及 既往無涉,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且該函釋規定旨在貫徹前 揭實質課稅原則,為防止贈與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 ,並未增加法律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規定並無 牴觸,亦無關於信賴保護原則。是被告事後於核課期間內查 得原告贈與系爭應稅土地之全貌,乃據查得之事證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4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核實對原告 補徵贈與稅,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違,自屬 有據,並未增加原告之負擔,且無違反租稅法定及法律保留
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核課違反租稅法定及法律保留原 則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上開公塭段806地號(應有部分71996 /90000,扣除已申報贈與應有部分4/90000)及南興段2、9 、9-1地號(應有部分各89996/90000,均扣除已申報贈與應 有部分4/90000)等4筆應稅地公告現值,核定本次贈與總額 9,240,552元,加計88年度前次核定贈與額24,304,676元, 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33,545,198元,贈與淨額8,240,978元 ,應納稅額1,240,064元。惟因系爭南興段2地號及9-1地號2 筆土地為農業區且作農業使用,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追減贈與總額306,625元,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江幸垠
法 官 簡慧娟
法 官 戴見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