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326號
TNDV,111,婚,326,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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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32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0號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 法第52條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 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 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 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 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 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又所稱「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此觀諸民法第20條第2 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 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52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 月6日結婚,婚後育 有2名子女,結婚後因被告要回屏東老家照顧家人,故自原 住新北市搬至屏東居住生活,因兩造相處問題,婚姻已生破 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仍於111 年10 月3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等情,有起訴狀、兩造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依上足認本件婚後兩造之住所地及離婚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均在屏東市,並未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且被告前已於111年9月23日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案號:111年度婚字第128號) ,並請求本件應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亦經原告具狀表示



同意將本件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併審理,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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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