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住○○市○里區○○○000號之17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85年12月13日結 婚,育有二名子女皆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 於100年間喝農藥自殺,經治療後腦部病變,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無法自理,現於新興醫院呼吸照護病 房受全日24小時呼吸器依賴、長期臥床、專人等之照顧,被 告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定原告為監護人,自此原告擔任被告之監護人職務 已11年,被告自殺當時2名子女均未成年,次子更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原告一人扛起家計,從事三份工作,照顧家 庭。惟原告現罹患腎臟病、糖尿病、高膽固醇症高血壓、B 型肝炎,雙眼增殖型糖尿病視網膜病變併黃斑部水腫,自10 4年間起已進行眼部開刀數10次,惟左右眼視力均僅0.05, 此時原告已無力擔任被告之監護人,乃聲請辭去監護人職務 ,而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63號裁定改由台南市政府社 會局擔任被告之監護人。從而,原告照顧被告已11年之久依 被告之情狀,無法與原告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圓滿婚姻 ,長久以來,兩造僅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質,勉強維繫 婚姻,並無實益。而此,不能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原因,並 非原告,而係被告應負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於85年12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⒉被告於100 年間喝農藥自殺,送醫後因腦部病變需長期 臥床,專人照顧,並經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75 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 ⒊原告原擔任被告之監護人,於111 年7 月26日經本院以1 11 年度監宣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准原告辭任監護人之 職務,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之監護人。 ⒋被告自100年間自殺至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之 監護人之前,生活均仰賴原告照顧。
⒌被告目前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經診斷為缺氧 性腦病變、有機磷酸中毒、重度憂鬱症及高血壓。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 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 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 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判決意旨,婚姻係本於夫妻互愛、互諒、互敬、 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立,並以共營圓滿 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業 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此時自應許 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離婚,而若夫妻雙 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喝農藥自殺,送醫後因腦部病變需 長期臥床,專人照顧,並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自
此原告擔任被告之監護人職務已11年,迄111年5月間因原 告因罹患第三期慢性腎臟病,第二型糖尿病,糖尿病腎臟 病,高膽固醇症,高血壓,B型肝炎等症,而於111年7月26 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63號准原告辭任監護人之職 務,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被告之監護人等事實,業 經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身心障 礙證明、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7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63號民事 裁定、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 家調字第706號卷一第17-37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自 被告於100年間喝農藥自殺,經治療後腦部病變,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生活無法自理,需受全日24小時呼 吸器依賴、長期臥床、專人等之照顧,迄今已長達11年之 久,而這11年多來,因被告之身體情狀,無法與原告相互 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圓滿婚姻,長久以來,兩造僅有婚姻 之名而無婚姻之實質。本院綜合參酌上開諸情,認為原告 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屬可採 ,依上開情節觀之,顯見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確已生破綻 ,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而造成此一結果,係可歸 責於被告,堪認客觀上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