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李秀葉
相 對 人 方大陣
方瑞煌
上列異議人因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985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方大陣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985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 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筆錄)載明:「一、上訴人(即聲請人)向被上訴 人方大陣購買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72號民國110年5月6日臺 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所載之白色 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方大陣於111年8月9日前至上開白 色鐵皮建物遷讓完畢,並應於遷讓完畢後通知上訴人至上開 鐵皮建物完成點交手續,上訴人同意於完成點交手續後五日 内匯款買賣價金新臺幣30萬元至被上訴人方大陣之如附件所 示之帳戶。」,可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並已約明應由相對人先將系爭房屋遷讓,故系爭和解筆錄關 於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之給付義務内容即已確定,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 執行,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原審以系爭和解筆錄僅 記載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方大陣於111年8月9日前至(應係 「自」之誤寫)系爭房屋遷讓完畢,並無相對人「應」遷 讓系爭房屋之記載,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有相對人負有給付 義務之內容為由,於111年11月22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 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卷 宗無訛。
(二)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即聲請人)向被上訴 人方大陣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30萬元,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方大陣於111年8月9日前至上開白色鐵皮建物遷 讓完畢,並應於遷讓完畢後通知上訴人至上開鐵皮建物完 成點交手續,上訴人同意於完成點交手續後五日内匯款買 賣價金新臺幣30萬元至被上訴人方大陣之如附件所示之帳 戶。」,系爭和解筆錄雖未記載「相對人方大陣『應』於11 1年8月9日前自系爭房屋遷讓完畢」,但從「聲請人同意 相對人方大陣於111年8月9日前自系爭房屋遷讓完畢」之 記載可知,係相對人方大陣願於111年8月9日前自系爭房 屋遷讓完畢,聲請人對此表示同意,若相對人方大陣未表 示願於111年8月9日前自系爭房屋遷讓完畢,聲請人又何 來同意可言?再從系爭和解筆錄「(相對人方大陣)『應 於遷讓完畢後』通知聲請人至系爭房屋完成點交手續」之 記載亦可知,相對人方大陣『應』於111年8月9日前自系爭 房屋遷讓完畢,足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方大陣取得遷讓系 爭房屋之執行名義,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方大陣強 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 對相對人方大陣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異議人對相對人方瑞煌強制執行之 聲請部分,因系爭和解筆錄僅記載相對人方大陣應遷讓系 爭房屋,並未記載相對人方瑞煌應遷讓系爭房屋,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方瑞煌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