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吳林珊
上列抗告人與許孟男(已死亡)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22日本院裁定不服,應視為提起抗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
台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為補
正,即以抗告不合程式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