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南市佳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雅宏
訴訟代理人 劉俊良
鄭琪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俊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3月1日本
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簡易訴訟之第二審 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 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59條第1項前段及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91萬8,386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萬1,360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人則於111年3月23日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 11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另於111年7月12日具 狀就原審敗訴之醫療費用2萬3,426元、工作能力減損6萬元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核被上訴人 前開所為撤回上訴及提起附帶上訴,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 臺南市佳里區文化路與公園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被上
訴人所管理系爭路口之路面上有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致被 上訴人行經系爭坑洞時不慎摔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 肩膀、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頸部及下背多處挫 傷(下稱系爭A傷害),被上訴人於半年後,因下背挫傷久治 不癒,始發現亦受有胸腰椎交界處小面關節損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B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用2萬4,786元( 詳如附表所示)、體傷費用4萬元、工作能力減損6萬元、交 通費3,600元及精神慰撫金79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所管理系爭路面上雖有系爭坑洞,然被上訴人騎乘自 行車行經系爭坑洞時,並未摔車,而係坐立在自行車上,被 上訴人所述其因系爭坑洞摔車一事,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既 未因系爭坑洞摔車,其所受系爭A、B傷害均與被上訴人主張 行經系爭坑洞無因果關係。又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B傷害部 分,經國內外研究統計,每100人中約有3人有脊椎側彎問題 ,且須經由檢查始得發現,被上訴人先前未發現其脊椎側彎 ,可能係因未為檢查所致,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先前未患有脊 椎側彎,亦難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坑洞間具有 關聯性。是被上訴人所受系爭A、B傷害非系爭坑洞所致且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1萬1,36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 辯外,並補稱:被上訴人雖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但並 未摔車,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A、B傷害,均非因被上訴人行 經系爭坑洞有關,故上訴人毋庸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A 、B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除聲明駁回上訴,再為附帶上訴。除援引原審 主張,並補稱: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摔車時確實因承受 重力撞擊造成系爭B傷害,支出高濃度葡萄糖注射及自體血 清濃縮治療費用2萬3,426元;且系爭B傷害迄今未痊癒,被 上訴人如有負重較重之工作均須由配偶代勞,受有工作能力 減損之損害6萬元等情。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訴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3,426 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南市佳里區公園路右轉文化路,行經系爭路面上有系爭坑洞
之處,致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時,自行車後輪 陷入坑洞,導致人車向左傾斜。
㈡被上訴人為醫治右側肩膀、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 、頸部及下背多處挫傷即系爭A傷害,支出如附表編號1、2 之醫療費用共計1,360元。
㈢被上訴人為醫治胸腰椎交界處小面關節損傷之傷害即系爭B傷 害,支出如附表編號3至15共支出2萬3,426元。六、得心證之事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A傷害,與其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 洞有因果關係: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但並 未從自行車摔落,而係將自行車放倒在地,顯見被上訴人所 受之系爭A傷害與行經系爭坑洞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觀諸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系爭路口之民宅監 視器影像畫面 ( 影片時間2021/4/10 ,12:00:51~12:0 0:54) ,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雙手前臂放置於自行車把 手上之騎乘方式,自臺南市佳里區公園路右轉文化路,被上 訴人之自行車車身突然上下明顯震動,隨即向被上訴人之左 方傾斜,被上訴人之身體亦隨同偏移,隨後被上訴人自行車 倒地,被上訴人雙手握自行車手把,以其左腳支撐在地,被 上訴人之右腳則離地,並向前晃動,右大腿內側與自行車前 輪觸碰,被上訴人之右鞋隨後脫落,其身體並未隨同自行車 倒地等情,有本院111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 見簡上卷第168頁)。足徵,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 坑洞,造成被上訴人從原本將雙手前臂放置於自行車手把上 改成緊握把手、且以左腳撐地、被上訴人之右腳則離地,並 向前晃動,右大腿內側與自行車前輪觸碰等情無訛。復參酌 被上訴人於當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奇美醫院110年10月5日(110)奇佳醫字第0696號 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照片,有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 等多處挫傷(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9頁),核與被上訴人 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當時,騎乘自行之方式原本雙側手 肘,因突然摔進坑洞,而將雙手手前臂放置於自行車手把處 改成緊握把手、且以左腳撐地,而造成雙側手肘、右側腕部 、左側膝部挫傷之照片等情相符,且經醫診斷被上訴人受有 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下背挫傷。堪認被上訴人 所受之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下背等多處挫傷, 乃因行經系爭系爭坑洞所造成,不因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 車有無摔倒在地而受影響。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時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系 爭坑洞,應該為頸部拉傷,但因頸部拉傷,伊看不出來,頸 部挫傷應該是用手搓揉頸部拉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故難認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係因行經系爭坑洞所致 。至於被上訴人雖稱其受有頸部拉傷,並請麻豆新樓醫院更 正診斷證明書等語,然觀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 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0年5月14日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其中記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於110年12月1 0日更正為「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並無更正記載為「頸 部拉傷」,有麻豆新樓醫院110年5月14日、同年12月10日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41頁、第443頁),且被上 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頸 部拉傷係因行經系爭坑洞所致,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⒊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之際,自行車 雖未摔落在地,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之民宅監視器影像畫 面、復參酌奇美醫院急診病歷照片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陳述,堪認被上訴人行經系爭坑洞確受有雙側手肘、右側 腕部、左側膝部、下背等多處挫傷等情無訛。
㈡被上訴人受有之系爭B傷害,與其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並 無因果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依據重力 加速度的原理,被上訴人之體重約57.5公斤,系爭事故發生 之際當下承受之重力約每秒56.35公斤(力),加上瞬間撞 擊,脊椎結構產生之過度變形及結構性脆性斷裂,發生小面 積關節損傷,而受有系爭B傷害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推論過程,僅為被上訴人自行依據 當時情況,計算公式,而推論其受有系爭B傷害,然被上訴 人上開推論,得否完整呈現被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 洞所產生之撞擊力之實際情況,即屬有疑。況且,被上訴人 所受之系爭B傷害原因多端,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計 算公式,即得遽行推論被上訴人因行經系爭坑洞,而受有系 爭B傷害。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因騎乘系爭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而受有系爭 B傷害等情,亦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萬4,786元: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分別至奇美 醫院、順正中醫診所(下稱順正診所)就醫,而支出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之醫療費1,360元,有奇美醫院、順正診所收據 可憑,被上訴人上開就診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緊密,
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治療係就其所受雙側手肘、右側腕部、 左側膝部、下背挫傷等傷害所為,而為回復被上訴人身體健 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編號15之醫療費2萬3,426元 ,固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新樓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醫療費用核為 被上訴人治療系爭B傷害之支出,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 受系爭B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⒉工作能力減損6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B傷害而工作能力減損,受有6萬元之 損失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B傷 害與其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系爭路面管理有欠缺,因此受有雙 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部、下背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又被上訴為大學畢業,目前開設圍棋教室,而上訴 人係國家機關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是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 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受有雙側手肘、右側腕部、左側膝 部、下背挫傷等傷害,與其騎乘自行車行經系爭坑洞,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醫藥費1,36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 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提起上 訴,及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之醫療費用2萬3,426元、工作 能力減損6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金額 (新臺幣) 1 自110年4月10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 奇美醫院 1,310元 2 110年5月17日 順正診所 50元 3 110年5月7日 新樓醫院 (科別:神經外科) 50元 4 110年5月14日 新樓醫院 (科別:神經外科) 150元 5 110年7月22日 成大醫院 (科別:脊椎外科門診) 340元 6 110年7月15日 成大醫院 (科別:脊椎外科門診) 1,200元 7 110年9月30日 奇美醫院 (科別:神經外科) 304元 8 110年10月8日 奇美醫院 (科別:復健科) 3,818元 9 110年10月22日 奇美醫院 (科別:復健科) 170元 10 110年11月5日 奇美醫院 (科別:復健科) 50元 11 110年11月18日 奇美醫院 (科別:復健科) 16,474元 12 110年12月9日 成大醫院 (科別:脊椎外科門診) 350元 13 110年12月10日 新樓醫院 (科別:神經外科) 300元 14 110年12月16日 奇美醫院 (科別:復健科) 50元 15 111年2月7日 奇美醫院 (科別:神經外科) 170元 合計 24,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