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監 護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榮枝
關 係 人 王慧鈴
關 係 人 郭炳杉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收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項、 第107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 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末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 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
養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單身未婚,衡量個人生活情形、 經濟狀況及教養態度足以協助有需要穩定家庭照顧的孩子, 希以收養方式完成願望。緣有孩童A01,然因原生家庭功能 不彰,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1日改由台南市政府社會局 監護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監護人為孩子終身幸福著想,遂將 孩子托給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代為出養,盼 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基金會評估後認為聲請人為適合收養 之家庭,並經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雙方簽署收養契約書完成 ,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生父母丙○○、甲○○,經被收養人監護人同意與 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且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嬰兒之家媒合服 務等各情,有卷附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天主教 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等正 本各乙份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監護人代理 人、於111年12月2日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 並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 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至於被收養人 生父丙○○分別於111年5月27日及同年12月7日通知到庭表示 意見均未到庭;生母甲○○則於111年7月22日到庭表示不同意 ,嗣後再次通知其於同年12月7日到庭表示意見未到庭,因 參酌被收養人生父母因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經本院108年度家 調裁字第128號暨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定停止親權, 有本院開庭通知及調查筆錄、本院108年度家調裁字第128號 暨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21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 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其未到庭表示同意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利益,依法毋須其 同意。又收養人身心健康,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常等情 ,亦有其健康證明、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上開嬰兒之家收出養 評估報告。綜上所述,收養人其收養動機良善,且參酌上開 報告評估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質、親職能 力等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顧,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且具有出養必要性,與上開法律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0年10月1日簽訂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