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即 相對人 陳怡伶
尤美秀
陳介仁
聲 請 人 曾黃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一一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聲字第八八號民事裁定提起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陳怡伶、尤美秀、陳介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陸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怡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尤美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介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零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嗣因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1,207,222元,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以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由,將其上訴及抗告駁回 ,則若依此為標準,原告於起訴時即屬溢繳訴訟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26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原告未經法院裁定返還溢繳之起訴裁判費,一方面以 起訴時繳納之起訴裁判費額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另一方
面原法院又否認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起訴裁判費額而認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難謂無前後矛盾之情事。 是以,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確定命異議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難謂無違誤之情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 ,166元,惟因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 8號民事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確定為1,207,222元 ,則即應據以認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是認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依其聲請為適當 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怡伶、陳介仁各負擔10分 之4,被告(即相對人)尤美秀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人(即 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1, 500,000元而經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 實,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審 級 費用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2,979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旅費 4,286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 裁判費 19,468元 由相對人3人預納 證人旅費 ①630 ②630元 ①由聲請人預納 ②由相對人陳介仁預納 鑑定費 6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 裁判費 36,249元 由相對人陳介仁預納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7,265元(計算式:12,979元+4,286元=17,265元)均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主文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由被告陳怡伶、陳介仁各負擔10分之4,被告尤美秀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內容,則: ㊀相對人陳怡伶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906元。 (計算式:17,265元×4/10=6,906元) ㊁相對人陳介仁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906元。 (計算式:17,265元×4/10=6,906元) ㊂相對人尤美秀應給付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27元。 (計算式:17,265元×1/10=1,7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60,630元,依判決主文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陳怡伶、尤美秀、陳介仁應給付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0,630元。 ㈢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因係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