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48號
TNDV,111,司聲,84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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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吳政遇律師即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吳金娥
沈宏洲

沈宏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4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 院104年度存字第7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1250 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嗣因聲請 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號變 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6號擔保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49 號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 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5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2份、105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等件影 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 依前開卷宗資料,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執行事件已 經聲請人撤回執行,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2月16日北院忠文 查字第111000740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2月12日 士院鳴民科字第111010174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1 2月19日中院平文字第111000223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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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