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686號
TNDV,111,司繼,4686,202212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林亮
林艾潔
林重光
前列三人之
送達代收人 王寳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林亮瑀、林艾潔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 請人林重光為被繼承人之胞弟,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被繼 承人死亡時,固分別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第三順位繼承 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林俊良合法 拋棄繼承外,尚有其子女林頎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 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 ,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