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318號
TNDV,111,司繼,4318,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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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張邱枝妹


關 係 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昭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5)臺檢證字第12979號)為被繼承人林正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4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白河區仙草仙草32之7)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正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正中(下稱被繼承 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業 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在案,經該院 通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0年4月26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或先於其死亡,為期前開訴訟程序之續行,聲請人爰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先於其死亡,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司繼字第1110號、1165號等拋棄繼承卷宗查閱無誤。又 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應予准許。
四、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陳昭成等3位律



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陳昭成律師陳報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陳報狀等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陳昭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 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 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 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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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