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288號
TNDV,111,司繼,4288,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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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黃璿芳
法定代理人 黃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 127條 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黃輝添於民國111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開 始時之住所地為金門縣金湖鎮新市里○○路00號,有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是本件 拋棄繼承事件非屬本院轄區,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聲明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於法未合,爰依前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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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