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3023號
TNDV,111,司票,3023,2022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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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林煊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各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者,其本票 無效。此觀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即明 。此金額之記載,僅須達明確、固定之程度即為已足,究以 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查本件附表二編號002之本票 ,其金額以文字記載為新臺幣「玖萬元陸萬元正」,雖未明 確固定而非有效之金額記載,惟票面上號碼記載金額為「NT $:96000」,依一般社會通念,無誤認為其他數字之虞,故 仍可認本票上記載之金額已達明確、固定之程度,衡諸前揭 說明,此本票仍屬有效,且票面金額為新臺幣96,000元,併 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一: 111年度司票字第0030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8年11月8日 40,000元 未載 111年6月14日 CH678015
附表二: 111年度司票字第00302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08年11月14日 30,000元 108年12月14日 CH737063 002 108年12月16日 96,000元 109年1月5日 CH737245 003 108年12月2日 43,000元 109年1月5日 CH737242 004 108年12月10日 50,000元 109年1月10日 CH737075 005 108年12月24日 62,000元 109年1月20日 CH737249 006 108年12月28日 50,000元 109年1月20日 CH740501 007 109年1月30日 178,000元 109年2月10日 CH740504 008 108年12月21日 5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CH737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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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