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邱龍彬
相 對 人 進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鴻威律師(清算人)
相 對 人 葉春桃
相 對 人 葉士銘(民國111年7月22日推定死亡)
相 對 人 陳寶妃(民國111年7月22日推定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葉春桃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葉春桃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葉春桃之請求,業據其 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已向相對人進佶營造有限公司、葉春 桃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除上開准許部分外,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葉士銘、陳 寶妃核發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11 年8月2日(本院收狀日)提出聲請,惟相對人葉士銘、陳寶妃 均已於111年7月22日推定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則相對人葉士銘、陳寶妃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 人能力,甚為明瞭。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葉士 銘、陳寶妃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 正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022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0年8月30日 4,063,000元 2,693,000元 111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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