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暫家護字,111年度,313號
TNDV,111,司暫家護,313,202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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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謝芳玫



相 對 人 徐富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少年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 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 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 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 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 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 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 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 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 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 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 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 條第1項第1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下稱本法)第 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 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害人)為前配偶 關係,育有一子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於 民國(下同)111年9月5日晚上7時許將臺南市○○區○○里○○路 00巷00號住處之窗戶及房間門打破,復於同年11月7日上午8 時40分,前往聲請人上班處所(羅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打電話要求聲請人下樓,聲請人未理會,相對人將車子駛入 工廠,下車叫嚣,經公司同事安撫後離去,聲請人下班時, 相對人開著車號0000-00之汽車尾隨在聲請人後方,造成聲 請人心生畏懼,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 ,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2款內容之暫時 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前曾為夫妻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為本法所規範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復查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照片、訊息截圖等為佐;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人到庭陳述 :兩造現仍同住,相對人經常向聲請人借錢,聲請人不同意 則會對聲請人實施暴力行為,於11月7日後相對人仍對聲請 人有辱罵、言語騷擾之行為,未成年子女均有目睹等語;而 相對人未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111年12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 足憑;再參酌建議書所載:相對人之暴力行為明顯造成聲請 人身心壓力,由暴力模式可看出,相對人於情緒調適及衝動 控制顯有困難,在相對人未調整此模式前,無法排除再施暴 之可能性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6日南市衛 心字第1110231384號函附卷足稽,堪認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 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為保護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 兒童甲○○之身心安全與人格發展,避免再遭受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 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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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