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525號
KSBA,94,訴,525,200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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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25號
               
原   告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火會計師
      駱怡雯律師
      林岡輝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十七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九四00二三七九八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六號之三間冷凍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領有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別為食品及
飲料製造業,分別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三月、七十八年
九月及八十二年七月開始課徵房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嗣系爭廠
房經被告所屬前鎮分處(下稱前鎮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
,以其使用情形已變更為提供冷凍冷藏倉儲服務,並收取倉
租,不再供食品及飲料製造之直接生產使用,核與房屋稅條
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符,前鎮分處乃以九十三年
十月十九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九三00二三五五四號函核定
自九十三年七月起,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恢復按營業用稅率三
%核課,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廠房未具「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
核屬專供機械使用之建築物,自非房屋稅課徵標的:
(一)依房屋稅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房屋稅課徵對象,應指「
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建築物,若無此項功能之
建築物自非房屋稅之課稅對象:
按建築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該法第一條
參照),復依該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
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
雜項工作物」(同法第四條參照),顯然與房屋稅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
工作或住宅使用者」不同,亦即前者著重於公共安全為考
量,後者則在求公平合法之稅捐徵課。是以,建築法中之
建築物並非均該當房屋稅條例之課徵對象,蓋房屋稅條例
所規範課徵對象之「房屋」,除須具有建築物之外在形式
特徵外,尚須具有「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功能要求
。易言之,縱有建築物之外在形式,但不具「供營業、工
作或住宅用」之功能者,亦非屬房屋稅之課徵標的(對象
)。再者,建築物若非「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而
屬專供機械使用(或構成機械設備之一部份者),亦非房
屋稅課徵標的,財政部五十八年台財稅發第二九一七號及
七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函釋(將磚窯、儲槽等
專供機械使用之建築物或產程中之機械設備均認屬非課徵
對象)堪為代表。相對地,房屋稅條例課徵對象,亦非以
建築物為限,若其附屬必要設備足以增加房屋使用價值者
,亦應併入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如財政部六十二年台財
稅第三三八三五號函及第三四0七四號函釋規定,觀光旅
館之中央冷氣系統、電梯均認屬課徵對象。
(二)由房屋稅條例各條文間之體系關聯予以觀察,該條例所稱
之房屋必須具有「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功能:
按房屋稅稅率依該條例第五條分為住家用(含自住房屋,
即俗稱自用住宅),非住家用(又分為營業用及非營非住
用),此即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
」之具體表現。再者,「房屋遇有焚毀、坍塌、拆除至不
堪居住程度者,...停止課稅。」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
明定,亦即強調房屋須具有「居住」之功能始須課稅,若
已喪失或不具「居住」功能之房屋,即不得課稅。
(三)系爭廠房核屬專供機械使用或屬機械設備之一部分,且屬
密閉空間不具「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功能,顯非
課徵房屋稅之標的,被告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按系爭廠房核與冷凍機組設備相結合而成為其一部分,自
堪認屬專供機械設備使用或屬機械設備構成之一部分,依
前揭財政部五十八年台財稅發第二九一七號及七十四年台
財稅第二一一五二號函釋意旨,自非房屋稅課徵標的。再
者,系爭廠房本身並無窗戶,且為密閉空間,不具「供營
業、工作或住宅用」之功能,核與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課徵房屋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課稅標的。奈被告竟
以課徵標的物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四)系爭廠房係供冷藏機械設備之用,其應否課徵房屋稅,首
須視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定義,從外觀
言之,系爭建物並無窗戶供採光通風,為密閉空間,且與
冷凍機組設備相結合而成為其一部分;另從功能言之,具
防水、隔熱功能,結合先進冷凍空調機組設備,並經由微
電腦二十四小時自動監控冷凍庫內溫度,顯屬冷凍庫設備
。是系爭建物本身僅能作為冷凍機械設備使用,除去冷凍
使用外,無法作為其他房屋用途使用。從而,系爭建物無
論從外觀或功能判斷,均不屬店舖(營業用)、廠房(工
作用)或住宅之類型,顯不符合前開房屋稅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又系爭冷凍庫建物之功能並非在堆藏貨物,而係具
有防水隔熱、配合超低溫殺菌、避免貨物腐壞、維持貨物
鮮度、品質,以進一步加工處理為用途,茲此功能絕非散
貨倉庫所能達成;況一般倉庫若未堆藏貨物,仍可供個人
或公眾入內工作、起居等直接使用,然系爭廠房縱未放置
貨物,亦不能提供個人或公眾所直接利用。申言之,系爭
廠房本質上既無從為「營業、工作及住宅」使用,而僅能
提供冷凍使用,即不符合「房屋」特徵,不具「固定資產
性」,與房屋稅課徵目的不符。被告竟將系爭廠房比擬為
散貨倉庫,誤認具有「固定資產性」,殊有未合。
二、系爭庫廠房縱屬課徵標的,除少部分屬辦公室外,其餘均符
合減半徵收之要件,被告竟予調整自九十三年七月起改按全
額課徵,顯係法令適用錯誤,應予撤銷:
(一)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廠
」應依工廠法認定,而所稱「供直接生產使用」應依最高
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二四號判例解為「生產事業從
事於生產所必需之機械、器具及房屋」,而非如被告所稱
「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現行工廠管理輔導法)取有工廠
登記證之工廠,供製造、加工之建築物」為限:
按「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用房屋」依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至其認定
應依工廠法為準之。理由如下:
1.就法令制頒之歷史觀察,房屋稅條例於五十六年四月十一
日由總統公布實施,惟工廠設立登記規則係於五十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始由行政院核定,可知前揭房屋稅條例立法時
既無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可循,豈有依該規則取得工廠登記
證者,始得援引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餘地
,被告主張顯然時空錯置,實屬無稽。再者,反觀工廠法
於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自堪供五
十六年公布之房屋稅條例援引。故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工廠自應以工廠法之認定為基準,始
符實務。
2.就法規範而言,「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暨
「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
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
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工作場所或事業場所。
」為工廠法第一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其所規
範之「工廠」,顯較週延且符合經濟事實。反觀「為促進
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暨「本法所稱工廠,指有
固定埸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
或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復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一條及第
二條第一項所訂明,但由此可知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
之工廠並未含蓋所有製造、加工業及其他生產事業。若將
其工廠之概念涵攝於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
顯違平等原則,蓋同樣為製造、加工業之廠房因其規模不
同而負擔不同稅負,自違租稅之公平原則。再者,房屋稅
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以租稅手段鼓勵工廠均能合法
登記及管理,則其所稱「合法登記應指依公司法(公司組
織者)或商業登記法(非公司組織之獨資或合夥事業)辦
理登記者;至於「工廠」之定義則回歸工廠法施行細則第
二條規定,顯然較為公平、週延,並能達成將地下經濟合
法化與適當管理、輔導之政策。
 3.至於「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用房屋」,業奉最高行政法院
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二四號判例闡明「應解為生產事業從事
於生產所必需之機械、器具及房屋」在案,該見解自得拘
束被告。況且,被告所援引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五條及財政部六七台財稅第三五六0五號函釋主張所稱「
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倉
庫冷凍廠及研究化驗室等房屋;並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
、餐廳等,固非無據。惟原告主要爭點為冷凍庫廠房係提
供冷凍倉儲服務,此類倉儲業既屬生產事業(舊獎勵投資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參照),其所提供之冷凍倉儲服務自屬
生產行為,而其直接提供此項生產行為之廠房,自亦應解
為「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奈被告曲解「倉儲業並非
製造生產事業,故其冷凍廠房自非供直接生產使用」,顯
係「見樹不見林」之狹隘見解,實屬無稽。
(二)被告限縮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適用,以依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取有「工廠登記證」者為限,顯係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違中央法規標準法:
   按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頒布「工廠管理輔導法」前,有關工
   廠登記事件係依據行政院(或經濟部)頒佈(或修正)之
   「工廠設立登記規則」辦理,而該規則係以有關工廠之設
   立登記事項為規範對象,且性質上僅為行政命令,顯與前
   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合法登記之工
   廠」之概念與構成要件不符,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訂之)規定不
   符,自無可採。是以,財稅機關將「合法登記之工廠」限
   縮為依「工廠設立登規則」〔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授
   權規定制定之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註:此名稱亦
   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第三條抵觸,應以徵收細則視
   之;否則,即有逾越母法授權之虞)第五條參照〕登記之
   工廠為限,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非法所許。況且
   ,被告援引之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雖緣自房屋稅
   條例第二十四條之授權而訂定。惟就房屋稅條例而言,立
   法者僅於該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有關「稅率、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授權地方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訂
   定,惟對前揭「合法登記之工廠」之認定(亦即減免之範
   圍或要件)並未授權委由地方政府決定,是以該徵收自治
   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顯然欠缺法源依據,且其解釋或認定標
   準亦已逾越房屋稅條例之文義解釋範疇,均無可採。
(三)系爭廠房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為被告所是認,且未經主管
機關註銷,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
00000000號令,自應准予減半徵收房屋稅。縱如
被告指摘「系爭廠房既未供工廠登記證所載產業類別(食
品及飲料製造業生產),則難謂為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
」暨「原告係從事運輸倉儲業而非製造生產事業,故其廠
房自非供直接生產使用」云云。惟依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
財稅第0九一0四五四九三0號函釋及舉重明輕之法理,
系爭廠房既未空置,且該廠房係供生產所必需,自仍應可
減半徵收房屋稅,被告顯屬限縮函釋適用,自非適法。況
且,原告既從事運儲倉儲業之冷凍、藏業務,其屬生產事
業(舊獎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暨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行政院台七十五財字第二四四八六號函公布「生產事
業獎助類目及標準」第九條參照),殆無疑義。復依最高
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二四號判例意旨,系爭廠房係
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自屬當然。被告前揭指摘,顯係
誤解法令,洵無可採。
(四)依利益均霑請求權之平等法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供直接生產之變電所或汽電公司供直接生
產發電之房屋既准減半徵收,本件亦無不同處理之餘地:
按「利益均霑請求權」乃平等法則衍生之主觀公權利,此
種請求權之功能,使行政機關負有義務作成具體成果與合
乎平等之裁量處分,並使人民分享同樣之利益。況原告縱
如報告所稱「屬冷凍倉儲業,雖同屬生產事業,但非製造
業」。惟財稅機關既然准許非製造、加工業之電力業,享
受與製造、加工業相同之減半徵收房屋稅租稅待遇,則被
告亦無法理否准原告廠房得享受房屋稅減半徵收之優惠,
否則即違平等法則,其處分自非合法,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領有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別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
而系爭廠房分別於六十八年三月、七十八年九月及八十二年
七月開始課徵房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嗣系爭廠房經前鎮分處派
員實地勘查結果,發現其使用情形已變更為提供冷凍冷藏倉
儲服務,收取倉租乙節,業經原告陳明在案,並有系爭廠房
之稅籍紀錄表、前鎮分處勘查成果表、統一發票、採證照片
、原告之受任人至被告談話紀錄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系
爭廠房既已非供食品及飲料製造之直接生產使用,則與房屋
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符,前鎮分處乃核定自
九十三年七月起恢復按營業用稅率三%核課房屋稅,於法並
無不合。
二、按「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
等專供機械設備用之建築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二、三條規
定尚可認為非房屋稅課徵之對象。」固為財政部五十八年三
月十四日台財稅發第二九一七號函釋有案;惟查,上開函釋
「工廠之油槽、糖槽、水泥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
建築物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係指前開「油槽、糖槽、水泥
槽、煙囪、鐵塔、鐘樓、磚窯等」本身當作機械設備使用而
言,此觀諸財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二一一五
二號函釋:「主旨: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油
槽請准予免徵房屋稅乙案,請轉囑該廠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是項油槽座落、數量、現值及使用情形,俾憑實地勘查認定
是否屬房屋稅之課徵對象。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
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
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至於當作機械設備用
之建築物,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前經本部五十八年三月十
四日台財稅發字第二九一七號函釋有案。...。」甚明。
惟查,本件系爭廠房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稅籍編號:000
00000000房屋用途為「一樓:辦公室、警衛室、冷
凍廠房、鍋爐室、廁所、避難室。二樓:會議室、員工休息
室。」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用途為「一
樓:冷藏室、預冷室、通道。二樓:冷凍庫、預冷室、通道
。三樓:冷凍庫、預冷室、通道。」稅籍編號:00000
000000房屋用途為「一樓:冷凍庫、作業場。夾層:
儲藏室。二樓:冷凍庫、預冷室、辦公室。夾層:電腦室、
儲藏室。三樓:冷凍庫、預冷室。夾層:儲藏室。四樓:預
冷室、冷凍庫。」觀諸其用途,顯非屬專供機械設備使用之
建築物。至於原告利用「製冷機械設備、製冷輔助設備、凍
結設備」等機械設備產製低溫氣體,用以降低「冷凍庫、預
冷室、儲藏室」等溫度,創設適宜冷藏、冷凍之環境,其純
係以「冷凍庫、預冷室、儲藏室」等空間,提供冷藏、冷凍
服務,供客戶冷藏、冷凍貨物,並以收取倉租收入為目的;
是其冷凍庫、預冷室、儲藏室等具有倉儲之性質,並非機械
設備,其主張系爭廠房屬利用氣體降低溫度之機械設備,應
依財政部五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台財稅發第二九一七號函釋免
徵房屋稅,容係對上開財政部函釋有所誤解。又查,原告稱
系爭廠房為機械設備之主張,因系爭房屋提供第三人冷凍、
冷藏倉儲服務,收取倉租,前經前鎮分處查明屬實,且為原
告所自承,其所稱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核無足採。
三、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九一0四五三0
五0號函內文指明:「...在所有權人及使用情形均未變
更前,仍准予減半課徵房屋稅。」但該函亦指明:「惟該廠
房如係供生產所必需」,核其意應係指廠房如係供直接生產
所必需,方有減半徵收房屋稅之適用。是以本件系爭房屋仍
應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合法登記之工廠
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規定之要件,始得減徵。
四、所謂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登記規則登記之工廠,所
謂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係指從事生產所必需之建物,並
不包括辦公室、守衛室及餐廳等房屋在內,此觀諸高雄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六日
台財稅第三五六0五號函自明。故系爭廠房既未供工廠登記
證所載產業類別(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生產,則系爭冷凍廠
房難謂為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雖經濟部工業局曾以六十
二年四月十三日工(六二)五字第五一0一八號函釋稱「運
輸倉儲業無須辦理工廠設立登記。」然原告係從事運輸倉儲
業而非製造生產事業,故其冷凍廠房既非供直接生產使用,
自與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減徵之要件不合
,況獎勵投資條例亦未針對運輸倉儲業無須辦理工廠設立登
記且房屋非提供生產使用仍得以減半徵收房屋稅為除外之規
定,故系爭廠房仍應依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五條規
定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
五、原告有無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以外業務之情形,乃相關機關審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
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之範疇,尚與本件無涉。另財
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四二六九號函
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三五號函
釋之台灣電力公司及汽電公司,雖屬D大類之水電燃氣業,
惟因台電公司之變電所及汽電公司供直接生產發電使用之房
屋,經財政部以上揭函釋准予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而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
之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
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故該行業自得比照房屋稅條例
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惟冷凍冷藏倉
儲業並未經財政部解釋得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減半課徵,是原告此項主張,無從採憑。
理 由
一、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
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
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
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
象。」、「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明定。準此,得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
半徵收房屋稅者,自須該房屋經辦妥合法工廠登記且屬於該
合法登記工廠範圍內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廠房,領有工廠登記證,其產業類別為食
品及飲料製造業,分別於六十八年三月、七十八年九月及八
十二年七月開始課徵房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按營業用稅率減半徵收。嗣系爭廠房經前鎮
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結果,以其使用情形已變更為提供冷凍冷
藏倉儲服務,並收取倉租,不再供食品及飲料製造之直接生
產使用,核與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前鎮分處乃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九三0
0二三五五四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七月起,系爭廠房之房屋
稅恢復按營業用稅率三%核課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
有前鎮分處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九三00
二三五五四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應堪認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無非以:系爭廠房為密閉空間,不具有可供營業、工
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係屬專供機械使用之建築物,依法自
非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且系爭廠房係提供冷凍倉儲服務,
而倉儲業屬生產事業,所提供之冷凍倉儲服務屬生產行為,
自應解為供直接生產使用之房屋;又依利益均霑請求權之平
等法則,台電公司供直接生產之變電所或汽電公司供直接生
產發電之房屋既准減半徵收,被告亦應准原告系爭廠之房房
屋稅減半徵收,則被告所為之前揭處分,依法不合云云,資
為爭執。
三、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又依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房
屋係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經查,系爭廠房構造為RC、加強磚及鋼鐵造,具有頂蓋、
樑柱及牆壁,有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稅籍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則由上開建築
構造觀之,可知系爭廠房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所謂之建築物
,殆無疑義。且系爭廠房之用途分別為:稅籍編號第000
00000000號房屋:「一樓:辦公室、警衛室、冷凍
廠房、鍋爐室、廁所、避難室。二樓:會議室、員工休息室
。」稅籍編號第00000000000號房屋:「一樓:
冷藏室、預冷室、通道。二樓:冷凍庫、預冷室、通道。三
樓:冷凍庫、預冷室、通道。」稅籍編號第0000000
0000房屋:「一樓:冷凍庫、作業場。夾層:儲藏室。
二樓:冷凍庫、預冷室、辦公室。夾層:電腦室、儲藏室。
三樓:冷凍庫、預冷室。夾層:儲藏室。四樓:預冷室、冷
凍庫。」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所載該建築物各層
用途附原處分卷可證。又系爭廠房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提供
冷藏服務供客戶冷凍貨物及收取倉租乙節,業據原告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所委託之代理人黃秋火會計師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十分在被告處所製作之談話紀錄附原處
分卷可證。足證原告係利用上開冷凍機組設備產製低溫氣體
,用以降低「冷凍庫、預冷室、儲藏室」等溫度,創設適宜
冷藏、冷凍之環境,其純係以「冷凍庫、預冷室、儲藏室」
等空間,提供冷藏、冷凍服務,供客戶冷藏、冷凍貨物,並
以收取倉租收入為目的,是其冷凍庫、預冷室、儲藏室等具
有倉儲之性質,由上開用途觀之,系爭廠房顯非屬專供機械
設備使用之建築物,已灼然甚明。從而,系爭廠房顯係為定
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及牆壁之建築物,並供原告經營
冷凍冷藏倉儲營業之使用已甚明確。是原告主張:系爭廠房
為密閉空間,不具有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係
屬專供機械使用之建築物,依法自非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云
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四、次查,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私有房屋
必須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且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始
得減半徵收房屋稅。至於所謂合法登記之工廠,係指依工廠
管理輔導法登記之工廠,高雄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五條
可資參照;而所謂之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
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
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
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另工廠管理輔
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固定
場所、物品製造、加工、廠房及廠地,其定義如下:一 固
定場所:指被持續利用以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之場所。
二 物品製造、加工:指以機械、物理或化學方法,將有機
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者。三 廠房:指供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四 廠地:指廠房、其他附屬設
施所在之土地及空地。」可見,所謂之工廠係固定場所而以
機械、物理或化學之製造、加工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
變成新產品者而言。又原告所從事之冷凍倉儲業,雖合於獎
勵投資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已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廢
止)所規定之倉庫業,但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倉庫業:以
自建特定倉庫出租,供存儲物資之事業。」原告所經營之冷
凍倉儲業顯非固定場所而以機械、物理或化學之製造、加工
方法,將有機或無機物質轉變成新產品之事業,已甚明確。
本件原告前雖領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產業類別
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之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
00-00),然系爭廠房於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不再經營
食品及飲料製造業,而係提供系爭廠房之冷藏服務供客戶冷
凍貨物收取倉租,亦如前述。是原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
詢有關冷凍倉庫業是否屬工廠登記事項乙節,高雄市政府建
設局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九三00
二五九五三號函復:「...說明:...二、依據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及九十年九月六日
經(九0)工字第0九00四六一九四00號公告事項: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為認定原則。三、查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冷凍倉庫業』係屬H大類之『倉儲業
』,即從事經營普通倉儲及冷凍冷藏倉儲之行業屬之。貴公
司擬增加『冷凍倉庫業』之業務,因非屬C大類之製造、加
工業務,毋需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有該函附本院卷可參。
可知,原告擬增加之營業項目冷凍冷藏倉儲業既屬H大類之
倉儲業,而非屬C大類之製造、加工業務,故無須依工廠管
理輔導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由工廠負責人辦理工廠登記
事項之變更。是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既已提供系爭廠房經
營冷凍倉儲業,而非經營原來經濟部上開工廠登記證所載之
食品及飲料製造業,故自是時起,原告即不能執上開經濟部
原有之工廠登記證(即載產業類別為食品及飲料製造業),
而謂其現經營之冷凍倉儲業為合法登記之工廠;且原告自同
一時間起,已非經營屬於原先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所載食品及
飲料製造業之合法登記工廠範圍內之生產業務,從而,系爭
廠房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即非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明定之「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已灼然甚明,自難依該條款之規定減半徵收系爭廠房之房
屋稅,故前鎮分處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高市稽前房字第0
九三00二三五五四號函核定自九十三年七月起,系爭廠房
之房屋稅恢復按營業用稅率三%核課,依法自屬有據。原告
主張:系爭廠房係提供冷凍倉儲服務,而倉儲業屬生產事業
,所提供之冷凍倉儲服務屬生產行為,自應解為供直接生產
使用之房屋云云,亦有未洽,不能採取。另原告主張:
  系爭廠房領有合法工廠登記證,且未經主管機關註銷,又未
  空置不用,依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0號令及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九一0
四五四九三0號函釋,自應准予減半徵收房屋稅云云。然查
,上開函釋係分別針對「汽車修理廠及未達工廠管理輔導法
所定工廠設立登記標準之物品製造、加工業者」,及「該廠
房如係供生產所必需之倉庫使用」者,所為減半徵收房屋稅
之規定,如前所述,原告並非物品製造、加工業者,且系爭
廠房亦非供生產所必需使用之倉庫,從而,原告自難比附援
引,附此說明。
五、至於財政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五四二六
九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三
五號函釋之台電公司及汽電公司,雖屬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
準分類D大類之電力供應業(財政部編印,中華民國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八十七年第四次修訂,第六十四頁參照),惟
因台電公司之變電所及汽電公司供直接生產發電使用之房屋
,經財政部以前揭函釋准予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在案。但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
一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
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故該行業自得比照房屋稅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惟冷凍冷藏倉儲
業並未經財政部解釋得比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減半課徵。是原告主張:依利益均霑請求權之平等法
則,被告亦應准原告系爭廠房房屋稅減半徵收之優惠云云,
即屬無據,不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既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十五
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減半徵收房屋稅之要件,則被告原處
分核定自九十三年七月起,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恢復按營業用
稅率三%核課,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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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