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王慧慈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魏琳珊律師
相 對 人 戴志遠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 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 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 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 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 案,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而聲請人之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嗣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撤回本案訴訟,此有撤 回狀在卷可參,故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聲請 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 聲請退還第一審程序費三分之二,依首揭所示,仍應徵收三 分之一裁判費
㈡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事件而起訴,且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25,000元(計算式詳附表),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為46,837元,依前開說明, 徵收3分之1,即15,612(46,837×1/3=15,6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共15,612元,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