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
債 權 人 王明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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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文裕即正光牙醫診所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
文。是以,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執行費用由債權
人自行負擔,即撤回執行之債權人,對於其預納之執行費用
,已無請求權。
二、債權人提出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訴字第1439號和解筆錄,
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7
01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排期現場執
行,於執行人員到場後已開始施工,且經債權人表示雙方已
就拆除範圍達成共識,因雙方自行協商處理拆除,無執行必
要,債權人當場撤回執行,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有執行筆
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
,不得求償於債務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債權人於聲請狀就訴訟費用差額之部分,應由債權人逕
向民事庭承辦股詢問,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