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57號
KSBA,94,訴,457,2005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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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57號
               
原   告 崇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游朝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0八0九五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委由喬貿報關有限公司(喬貿報關行),於民國(下 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 產製HYDRAULIC MACHINE(USED)(舊油壓機)乙批(報單 第BC/93/W205/0710號),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 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除原申報之物品外,尚匿藏毒 品海洛英磚一一六塊,重四四. 四一七公斤,淨重四三、二 00.六三公克,平均純度六六.九五%,純質淨重二八、 九二二. 八二公克。被告以原告顯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 避管制情事,乃依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行 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轉據同條 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系爭貨物海洛英磚貨 價三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一三0、一五二、六00元, 並沒入該項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 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若法條在「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之上再使用「意圖」字樣,則依一般文義解釋係 專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應無疑義。但 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祇知處罰不問故意或過失而不 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不少情形因受其以 往判例見解拘束,認可海關之處分行為(參考吳庚著行政 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四三七頁,增訂六版)。本件係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處罰,對於原告之行為究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該法條 所規範者是否又及於過失犯之處罰、及能否許原告以無可 歸責之反證推翻被告過失責任之推定等情,即有究明之必 要。
(二)原告對於系爭進口機器內藏毒品乙事並不知情,無虛報所 運產品名稱,意圖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至明: 1.查HYDRAULIC MACHINE(USED)之報關進口,係綽號「眼 鏡」之人於泰國將上開機器裝填於編號TEXU0000000 號貨 櫃內,再以原告名義將將上開貨櫃申報進口。上開貨櫃於 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自泰國曼谷起運,「眼鏡」於同年六月 七日下午交付貨櫃進口提單予第三人傅盈富,傅盈富與王 頷斳於翌日共同前往原告工廠,由王頷斳佯稱係「蔡文豐 」,向原告員工吳冠明表示其等業以原告名義進口一批機 械來台,欲委由吳冠明整修,吳冠明始應允之。上開過程 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判決認定 在案。
2.原告確不知悉系爭機器已由泰國進口台灣,而係接獲華岡 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蔡金楣傳真到貨通知,始知悉系爭機器 進口之事,有證人蔡金楣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證詞為憑,亦 即系爭機器如何自泰國出口?如何安排船務公司運送?運 送費用等事宜,原告均未參與及知悉。迨至華岡船務代理 有限公司通知表示原告有一個貨櫃,要求提單領櫃,原告 即表示未進口東西,隨後傅盈富王頷斳(佯稱蔡文豐) 至原告處交付提單,稱有機器要請原告代為維修,並已經 以原告名義託運進口,請原告前往領貨等情,亦據吳冠明 及傅盈富在上開案件之偵查中陳明。因機器進口整修後, 將再行出口,並無可疑之處,原告之員工吳冠明乃於不知 情下,委由喬貿報關行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手續,並無任



何違法。
3.原告是喬貿報關行長期委託報關客戶,前曾委託進出口機 械零件、舊機械進口後再出口、出口機械相關零件,此據 喬貿報關行員工陳幸娥結證在卷,此機器進口整修復行出 口之方式,原告亦曾經受託,此有進口報單內所載『長期 委任字號:九三-0九二。外貨進口整修後將再復運出口 』為憑,因此原告即認無可疑之處,遂應允委由喬貿報關 行領貨,此與被告所稱「出借牌照」之情形不同,原告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4.再者,系爭機器自外觀上看來即為「二手油壓機器」,與 進口報單所載之「貨品名稱、牌名、規格等」相符,至於 機器之支柱內藏海洛因乙節,原告自外觀來看系爭機器, 實無從發現有何異狀,查緝單位甚至需以X光車來作透視 機件作業,始確定其中一支柱內藏有毒品,以一般人甚且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而言,根本不可能發現異狀,原告 實無違反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
(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 ,被告科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顯然過苛,有違比例原 則。
1.原告對於系爭機器內藏海洛因乙事,確不知情,亦即無任 何故意可言,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九 0號刑事判決為憑。縱認原告就系爭機器之報運進口,仍 不免有推定過失,然以原告從未有遭被告處罰之紀錄,竟 逕課最高額三倍罰鍰,此無異使故意及過失違反規定者為 相同處罰,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2.就罰鍰科處之標準,被告雖有行政裁量權,然其就故意或   過失違規者,處以相同之處罰,未區分違規之內涵,顯有 濫用裁量之情形,應為違法。
3.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 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係針對「不服從」處罰, 該條文對行政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 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 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 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無法舉證其無故意、 過失,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又「本件涉案貨物毒 品海洛因磚係匿藏於訴願人報運之貨物中,訴願人報運進 口,自應注意是否夾藏管制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為由,認定原告依司法院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惟如前述,本件貨物 之報運係第三人傅盈富私自以原告名義報運進口,原告雖



係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但並非原告所報運,亦有上開 偵查筆錄可按,況第三人將毒品藏匿於機械柱腳內後加以 焊接,自外觀完全無法查知該機械有何異狀,原告自無任 何過失可言。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推定過失,被告逕處 以最高額罰鍰,亦有濫用裁量之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原海關緝私條例第三 條,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例第三 條,已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三項之立法原意非僅限「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之行為,始得受罰,對有「過失」之行為,自應受罰,乃 屬當然解釋。復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並未將「 過失」排除適用於海關緝私條例。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第五二一號解釋亦明示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僅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並非以「推 定故意」為條件,或祇要能證明「自己有過失、無故意」 即可免罰。
(二)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之規定,係針對「不服從」之處罰,該條文對行政 秩序罰之故意過失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 ,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則依上開說明,如行為人對 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故意、過失,即應 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自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以來 ,被告對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處罰,均以過失為可歸責性條件, 即行為人有無過失,攸關得否對之處罰,此項見解均獲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支持。又依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 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三六0號令規定:「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 五十三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 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 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二)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三)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 品。(四)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本件貨物原申報HYDRAULIC MACHINE(USED)4SET, 經被告所屬前鎮分局派員查驗結果,來貨除原申報之物品 外,尚匿藏毒品海洛英磚(一一六塊,重四四.四一七公 斤,淨重四三、二00.六三公克,平均純度六六.九五



%,純質淨重二八、九二二.八二公克)進口,而毒品海 洛英磚為關稅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係屬上開 財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關字第0九三00五七七 三六0號令規定之「管制物品」,核其行為,已構成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處分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 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關稅法第六條規定:「關稅納 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行為時關 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五條所稱收貨人指提   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所稱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   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   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所   稱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四十九   條所稱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本件原告既為進口艙   單記載之收貨人,且自承在受託後,委由喬貿報關行報關 ,並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符合上述法令規定所稱 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以原告為報運進口行為人作為處分對 象,自屬適法。復查「刑罰與行政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 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0九號著有判例,本件涉 案貨物毒品海洛英磚係匿藏於原告報運進口之舊油壓機中 一部油壓機四只之腳架中,原告報運貨物進口,自應注意 是否夾藏管制物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 意,亦有過失,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 應受罰。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一、虛報 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 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 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委由喬貿報關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所 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HYDRAULIC MACHINE(USED ) (舊油壓機)乙批(報單第BC/93/W205/0710號),電腦 核定按C3方式通關,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發現來貨除原 申報之物品外,尚匿藏毒品海洛英磚一一六塊,重四四. 四 一七公斤,淨重四三、二00.六三公克,平均純度六六.



九五%,純質淨重二八、九二二. 八二公克。被告以原告顯 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依關稅總局驗估處 查得之價格核估,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系爭貨物海 洛英磚貨價三倍之罰鍰一三0、一五二、六00元,並沒入 該項貨物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開進口報單 、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 二二00一七五九八號鑑定通知書、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 回復被告前鎮分局詢問系爭海洛因價格之電話傳真影本及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 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無非以:本件乃訴外人傅盈富及佯稱蔡文豐王頷斳表示 有機器要請原告代為維修,並已經以原告名義託運進口,請 原告前往領貨,始由原告員工吳冠明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委 由喬貿報關行依正常程序辦理報關手續,原告自始並不知系 爭機器內藏毒品;且系爭機器自外觀看來即為二手油壓機器 ,與進口報單所載之貨物名稱、牌名、規格均相符,以一般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而言,根本不可能發現異狀,原告實 無違反注意義務,自無任何過失;縱認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然原告員工吳冠明業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無罪,則被告科處 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顯然過苛,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 ,資為爭執。
三、經查,本件係由綽號「眼鏡」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 五日,自泰國曼谷由華岡船務公司所屬之「MING CHAMPION V-98 N號」船舶載運進口四組曲木油壓機,並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一六塊,以外包裝袋分裝成八個長條柱,裝入四只 長型鋁製盒後,再將其分別夾藏在上開曲木油壓機其中一組 之四個空心腳柱(金屬管)中,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將貨 櫃進口提單交付與傅盈富,嗣由傅盈富王頷斳於同年月八 日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興中巷一號之工廠, 向原告員工吳冠明表示業以原告名義進口一批機械來台,欲 委由原告整修,吳冠明即應允之,乃委由喬貿報關行,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前鎮分局報運進口,當日經檢  調人員會同吳冠明前往高雄港七十之一號碼頭查驗站,由海  關人員開櫃查驗後查獲等情,業據原告員工吳冠明九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作之調查 筆錄中供述綦詳,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 第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號偵審卷宗檢閱屬實,並有上開



卷宗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足見上開機器確經原告員工吳冠明 同意以原告名義委託喬貿報關行辦理報運進口,已甚明確。四、原告雖主張不知上開機器內藏有毒品海洛因,其無過失云云 。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 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 釋更明確表示:「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 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 ,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闡釋在案。為確保進口人對 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 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四款以概括方 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 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 情事而言。...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又報 運貨物進口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 意及過失在內,職是,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 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 ,並非僅限於故意。查上開機器雖係由訴外人即綽號「眼鏡 」不詳姓名之人假藉原告之名義,自泰國曼谷由前揭船舶載 運進口,然原告吳冠明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通知後,即 受傅盈富之委託,前往喬貿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業如前述 。而原告乃經營五金買賣及各種機械按裝之買賣業務及其有 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並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 品之經銷報價及投標等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 第二二0九五九八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本院卷可證; 且原告乃喬貿報關行編號九三之0九二號長期委託報關客戶 ,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復有本件之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可 稽,可知,原告基於業務之關係,經常從事委託報關行報運 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已甚明確,則原告就報運上開機器進口 之相關事宜應知之甚稔,對於傅盈富王頷斳逕自以原告名 義進口上開機器後,始通知原告代為報關,而非先與原告訂 約後再進口上開機器之異常狀況,本應詳加查核,以避免上



開機器內私藏違禁物品,而觸犯相關法令之規定,但原告捨 此不為,竟冒然同意代為報關,自難謂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亦甚明確。故原告主張:原告員工吳冠明於不知情之情 況下,始委託報關行報運進口上開機器,不知該機器內藏有 海洛因,且原告亦無從注意,故其無過失云云,顯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取。
五、至於原告員工吳冠明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雖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刑事判決無 罪,並有該判決正本一件附本院卷可稽。然上開刑事判決係 以吳冠明在受王頷斳等人委託以原告名義代為報運上開機器 進口前,對於該機械內夾藏毒品海洛因乙節,並不知情,故 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 犯,而判決原告員工吳冠明無罪,然此係關於吳冠明是否構 成上開刑事犯罪之認定,核與本件為原告是否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 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及處罰目的均不相同。故上開刑事判決僅 能
  證明原告員工吳冠明無觸犯前揭刑事法律之故意,尚不能證  明原告違反上開行政罰法律規定亦無過失,故該刑事判決自  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另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完稅價格處貨價三倍之罰鍰 ,於法定範圍內,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再依被告六十八年 第十一次每週業務檢討會紀錄及稅務司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 之批示,頒布緝案審查與處分有關規定:「毒品及武器之特 殊案件,依走私之情況,慎酌案情,分別科處貨價二倍以上 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等規定,如屬於「走私毒品或武器」之情形,規定處 貨價二倍以上之罰鍰。上開裁罰標準係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 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裁量權之統一行使所訂定之行政命令 ,並針對個別違法態樣,在法律授權範圍內,選擇最適當之 裁罰處分。則被告衡酌本件之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第一級毒品,其流入社會易造成毒品之濫用,危害社 會治安至深且鉅,而認其情節非屬輕微,原告縱屬過失而非 故意,故裁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乃在法律規定之裁罰範 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科處原 告貨價三倍之罰鍰,顯然過苛,有違平等及比例原則云云, 顯有誤解,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報運進口泰國產製 HYDRAULIC MACHINE(USED)乙批內藏毒品海洛因,有虛報所運貨物名 稱,逃避管制情事,乃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之違章情事,並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處原告貨價三倍之罰鍰計一三0、一五二、六00元,並 沒入該項貨物,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法 官  李協明
法 官  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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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崇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貿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