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3142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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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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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田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同時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本件並無應執行之標的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又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南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